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大一附院门诊楼一楼3号电梯处,趁被害人赵某某挤电梯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裤子口袋里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303.50元,随后被告人向某某被医院保安人员发现并控制。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1009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向某某、常某某、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向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向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向某某有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会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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