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阿布来提,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阿克苏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阿布来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星,被告人某某·阿布来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某某·阿布来提在郑州市二七区东太康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东人行横道处,盗窃被害人娄某某左侧口袋内的三星牌手机(经估价,价值1200元)一部,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某某·阿布来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阿布来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查找受害人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情况表;证人姚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郑二七价鉴(2015)01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阿布来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阿布来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某某·阿布来提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某某·阿布来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某某·阿布来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阿布来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会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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