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56号
原告刘亦飞,男,汉族,1985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守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国范,男,汉族,1975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艳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亦飞诉被告丁国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亦飞的委托代理人赵守跃、被告丁国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亦飞诉称,2014年8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丁国范驾驶豫A8219D牌照轿车由嵩山路汉江路口南100米路西停放后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胸部损伤、下肢损伤、膝关节积液等症状。住院14天后出院,现在在家休息治疗。经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589.6元、误工费1510.6元、护理费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30元、拖车费80元、停车费140元,共计10365.2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亦飞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陪护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和门诊票据、拖车费和停车费票据、原告的工作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丁国范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买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丁国范提交的证据有:保单一份、行车证一份、驾驶证一份。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被告丁国范的投保真实,在原告提交真实证据的情况下,按照保险限额和条款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寿保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丁国范驾驶豫A8219D号轿车由嵩山路汉江路口南100米路西侧停放后向左转弯时与原告刘亦飞驾驶的电动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刘亦飞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丁国范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亦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伴头外伤综合症;2、闭合性胸部损伤;3、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并关节积液,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药费6589.6元。
另查明,豫A8219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亦飞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被告丁国范负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寿保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国范承担。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6589.6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护理费原告主张的1113元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82元,拖车费80元、停车费140元,以上共计863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65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113元、交通费82元、拖车费80元,共计8494.6元。原告要求的140元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丁国范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亦飞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共计8494.6元;
被告丁国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亦飞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停车费14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丁国范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瑞丹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