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鄢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3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5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5月8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监视居住(未指定居所);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监视居住(未指定居所);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2日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广场趁被害人黄某某休息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右侧裤口袋里的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210元)盗走,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
2013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区东三马路锦荣商贸城西北门前,将正在地摊吃饭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右口袋里的联想手机(经鉴定,价值700元)盗走,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2015年1月10日16时5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天隆服装城南侧一童装市场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其挎包拉链拉开,盗窃其白色三星手机一部,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3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郑二七价鉴(2013)H04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4)00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郑二七价鉴(2015)02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被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又实施盗窃行为,其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员  陈会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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