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某与王甲、王乙、王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218号
原告季某某,女,汉族,1942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小学,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甲,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王乙,女,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
被告王丙,女,汉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学,被告王甲、王乙、王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之父王丁于198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丈夫王丁一起将被告抚养成人,2013年6月23日王丁去世,属于夫妻共有的位于二七区京广南路126号10号楼1单元2号房改房至今尚未继承分割。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继承分割位于二七区京广南路126号10号楼1单元2号房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申请书一份;2.房产登记薄及户口本复印件一套;3.死亡证明原件一份;4.原告丈夫个人亲属关系证明一份;5.夫妻协议一份;6、诉讼材料复印件一份。
三被告辩称,位于京广南路12号院10号楼1单元附2号房产虽是被告父亲与原告婚后购买,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协议,已约定该房产归被告父亲个人所有,并非原告所称的“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改房”,原告不享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原告和被告父亲结婚后,2000年被告父亲购买单位713所10号楼2号房改房一套,购房时被告对该房均有出资,一家人共同居住生活。2010年12月27日原告和被告父亲签订《夫妻协议》,协议约定:713所房子(10号楼2号)完全属于王丁个人所有;各自经济独立;永是夫妻关系,生活中各自随便;百年后各自回家。被告父亲提出如果走在前房子不得有任何争议,原告也完全同意。该协议是原告和被告父亲共同商议共同确定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这套房子是被告父亲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原告和被告父亲均系再婚,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好。2008年4月原告离家出走,2010年10月25日原告起诉被告父亲离婚,虽然最终没有离婚,但双方“生活中各自随便”。2012年初被告父亲患病并确诊为胃癌,在几家大医院住院治疗,直到被告父亲去世,原告对被告父亲都不管不顾,也没有为被告父亲花一分钱。2013年6月23日被告父亲去世,原告不给被告父亲送终,也不参加葬礼。被告父亲才火化,原告就找被告要被告父亲的房子。原告在被告父亲生前没有履行夫妻的抚养和扶助义务,所以原告对被告父亲的遗产应当少分或不分。现王乙和王丙自愿将应继承份额权利无偿赠与给王甲,同意该套房子由王甲继承所有。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二七民一初字第00343号民事传票、起诉状、答辩状、夫妻协议、撤诉笔录;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3份、河南省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1份、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住院收费票据7份、门诊票据1份;3、郑州中原数码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证明、河南乐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郑州铁路中心医院(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收据1份、殡仪服务费发票3份、清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1-5和被告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证据6因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6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之父王丁于198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三被告是王丁与其前妻所生的子女。原告和王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于1997年11月16日购买位于二七区京广南路126号10号楼1单元2号(即713所的10号楼2号)房改房一套,面积为65.99平方米,后该房由部分产权转为全部产权,并于2010年7月29日在郑州市房管局进行了房屋登记。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和王丁于2008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王丁双方签订一份《夫妻协议》,该协议约定:王丁同意给季某某70000元买房;季某某接受王丁给70000元买房子,同意713所房子(10号楼2号)完全属王丁个人所有;各自经济独立;永是夫妻关系,生活中各自随便;百年后各回各家。协议签订后,王丁没有给付原告70000元。2013年6月23日王丁因病去世,属于夫妻共有的位于二七区京广南路126号10号楼1单元2号房产至今尚未继承分割。原、被告均同意该房产总价值为40万元。王丁除原、被告外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被继承人王丁生前没有遗嘱,也没有遗赠抚养协议,所以本案王丁去世后,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位于二七区京广南路126号10号楼1单元2号房产是原告和王丁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原、被告均同意该房产的价值按照400000元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该房产价值的一半即200000元分出为原告季某某所有,下余房产价值的一半200000元属于王丁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平均分割,每人分得50000元。被告王丙、王乙均自愿将应继承的份额权利无偿赠予王甲,由王甲继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季某某应分得的房产价值为250000元,被告王甲应分得15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和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位于二七区京广南路126号10号楼1单元2号房产应归原告季某某所有,由原告补偿给王甲150000元为宜。被继承人王丁虽然生前于2010年10月27日和原告签订过一份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履行,所以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主张购房时有出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王丁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126号院10号楼1单元2号的房产(权证号为0101058118)归原告季某某所有。
二、原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给被告王甲人民币现金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4563元,由被告王甲负担2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政伟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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