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99号
原告侯玉玲,女,汉族,1973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德胜,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军华,男,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广州、韩涛,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快速公司安全队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法定代表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玉玲诉被告袁军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瑞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玲的委托代理人曹德胜,被告袁军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广州、韩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玉玲诉称,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袁军华驾驶豫AJ1601号车沿大同路福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同路口时将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侯玉玲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第二天转至开封市中心医院急危重病区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199.31元、误工费1715.45元、护理费2016.81元、交通费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以上费用共计10033.57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袁军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玉玲无责任。豫AJ1601号车的车主是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33.57元;2、保留原告牙齿缺失及面部毁容恢复的后续治疗费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军华辩称,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我不予认可。发生事故后,我将原告送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当时原告并没有牙齿缺失,我垫付医疗费914.62元。对于原告在开封所花医疗费,我不予认可,因为是原告私自转院造成的相关费用。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予以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袁军华驾驶豫AJ1601号车沿福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同路福寿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侯玉玲发生碰撞。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认定:袁军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侯玉玲无责任。原告侯玉玲受伤后,及时被送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6日原告侯玉玲转至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头部外伤,左侧颞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牙外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原告侯玉玲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同年11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199.31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出院后一周来院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被告袁军华为原告侯玉玲垫付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914.62元。后因原、被告赔偿未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33.57元;2、保留原告牙齿缺失及面部毁容恢复的后续治疗费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AJ1601号车的车主是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是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被告袁军华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袁军华正在履行职务。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护理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袁军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J1601号车的车主是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袁军华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袁军华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AJ1601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侯玉玲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侯玉玲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其数额为5199.31元。原告住院1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误工收入为2220元/月,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258元。原告侯玉玲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510元。原告侯玉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1352.59元。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案情及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为200元。原告如果需要后续治疗,其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袁军华垫付给原告侯玉玲的医疗费914.62元,应当自行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侯玉玲医疗费5199.31元、误工费1258元、护理费135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689.9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侯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侯玉玲已经垫付,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侯玉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瑞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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