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金涛与王帅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70号
原告孟金涛,男,汉族,1993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王帅印,男,汉族,1987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孟金涛诉被告王帅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金涛、被告王帅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金涛诉称,2014年11月24日1时25分许,被告王帅印驾驶豫AR7716号车与孟金涛驾驶的豫A9UD00号车在郑州市同兴街与东方路口西侧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帅印负事故全部责任,孟金涛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彦斌汽车救援服务发票,共计金额300元。3、郑州市中原区富民路停车场出具的豫A9UD00号车停车费200元及拆检费871元的收据各一张。4、豫诚联估鉴(2014)12002号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收据一张(440元)。5、郑州市警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豫A9UD00号车修车发票,金额为8054元。
被告王帅印辩称,原告车辆损失没那么严重,维修费过高。被告王帅印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时25分许,被告王帅印驾驶豫AR7716号车在郑州市同兴街东方路口西侧,与孟金涛驾驶的豫A9UD0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帅印负事故全部责任,孟金涛无责任。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豫A9UD00号车辆鉴定后,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了豫诚联估鉴(2014)12002号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郑州市警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豫A9UD00号车维修后,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发票,金额为8054元。另查明,原告为此支出了汽车救援服务费300元、停车费200元、拆检费871元、车辆估价费440元。以上共计986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相关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自然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被告王帅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所驾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帅印赔偿。原告孟金涛请求被告赔偿该车的损失,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而被告王帅印认为原告的维修费过高,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帅印赔偿原告孟金涛修车费8054元、汽车救援服务费300元、停车费200元、拆检费871元、车辆估价费440元,以上共计9865元。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王帅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群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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