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帅,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帅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炳蓉,被告人杨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5月11日,被告人杨帅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杨垛村,以赎回其抵押给他人的轿车需要借款为由,通过使用其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后,先后两次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9.4万元。现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条据、房产证复印件、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帅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帅辩称,其和被害人之间属借贷关系,不是诈骗。其实际先后两次借被害人4.5万元、4.65万元,共计9.15万元。2014年6、7月份,先后两次向被害人的农村信用社等银行卡中打入利息4000元、3500元;先后两次当面支付被害人利息4000元、3500元,共计1.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杨帅经丁某某等人介绍,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杨垛村,以赎回其抵押给他人的轿车需要借款为由,通过使用其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后,骗取张某某现金4.75万元。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杨帅以赎车钱不够为由,再次以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张某某现金4.65万元。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4年8月14日在本市华山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睿诚网吧内将被告人杨帅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杨帅经丁某某介绍,并跟随丁某某和申某某等人到其经营的沙场办公室,以赎回抵押给他人的轿车需要借款为由,以房产证作抵押,向其借款5万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后杨帅打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拿走了除去利息的现金4.75万元。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杨帅以赎车钱不够为由,以上次的房产证作抵押,又向其借款5万元,打了欠条,其带杨帅到本市嵩山路与淮河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柜台取款,杨帅拿走了除去利息的现金4.65万元。后给杨帅打电话,对方不接,到房管局查询该抵押的房产证,被告知是假证,方知被骗的事实。
2、证人申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杨帅因急需用钱,通过张某甲、申某某、丁某某的介绍,从被害人张某某处借款5万元,出具有欠条,并用房产证作抵押。后经查询,发现房产证是假的,遂报案的事实。丁某某还证明2014年5月10日左右,张某某称杨帅又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杨帅以房产证作抵押,从被害人张某某处借款5万元,打有欠条,约定利息5分。扣除利息2500元后,张某某将剩余的4.75万元交给了申某某,后申某某从4.75万元中扣除了2500元的好处费,分给自己500元后,让自己将剩余的4.5万元交给了杨帅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杨帅以轿车作抵押,借其现金6万元,使用期限10天。到期后一直联系不上杨帅,也未归还借款的事实。
5、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了郑房权证字第XX号房产证系其于2012年9月份购买的位于本市中原区电厂路19号9号楼2单元4层401号的房产,2014年4月颁发的房产证,从未转借或过户给他人。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和杨帅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购买过商品房,曾租住于本市中原区华山路80号院昆山华府。2014年6月,二人离婚。
7、郑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房产证证实郑房权证字第XX号房产证权利人为孟某某的事实。
8、河南省公安厅出具的文件检验司法会检鉴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杨帅用于抵押的房产证上盖有“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印文与样本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9、被害人张某某提交的两张条据显示,今欠张某某现金50000元整(伍万圆整),于2014年5月25日前还清。杨帅,2014、4、25。今借张某某现金50000元(伍万圆整)(自愿以房产证作抵押)。杨帅,2014年5月11日。
10、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户名为张某某的账号为XX银行卡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9日未有数额为4000元、3500元款项存入的事实。
11、被告人杨帅在公安机关供认了2014年4月25日晚,其用提前制作好的假房产证作抵押,通过张某甲从被害人张某某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张某某扣除了2500元利息。离开后,张某甲等人又扣除了2500元的好处费,将剩余的4.5万元交给了自己的事实。以及2014年5月11日,其又以该假房产证作抵押,从张某某处借款5万元,张某某扣除利息3500元后,给其现金4.65万元。
12、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赵某某提交的杨帅向其借款的条据、前科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帅提出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某、丁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郑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房产证,河南省公安厅出具的文件检验司法会检鉴定书,借款条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赎回抵押轿车需借款为由,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先后两次骗取张某某4.75万元、4.65万元,共计9.4万元的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归还被害人1.5万元利息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帅诈骗他人现金共计9.4万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杨帅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帅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范 雯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