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99号
原告姚某某,女,汉族,1970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29日生育一女丁某。1997年1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经破裂。女儿丁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已成人。原、被告之间无任何财产纠纷。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证明。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29日生育一女丁某,现已成年。1997年1月,被告丁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长期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仅有四年,被告自1997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喻春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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