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新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5年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4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大五附院食堂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麻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62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12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升龙世纪花园地下停车场,趁无人注意之机,用液压钳和螺丝刀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优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740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麻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视听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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