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占立,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占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二七区沿河路132号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纠纷后,引起撕扯倒地,造成曹某某胸部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现被告人与被害人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另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二七区沿河路132号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纠纷,后引起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用手将被害人曹某某推倒在地,造成曹某某左侧第5、6、7、8肋骨存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曹某某肋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现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曹某某陈述,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因琐事与一男子(指被告人吴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该男子将其从后边拉倒在地,其拿起车锁准备打该男子,又被他以同样的方式按倒在地,该男子用腿直接压在其胸部,后民警到了,其感觉身体左侧肋骨疼,就去了医院。

2、证人吴某甲证言证明,在案发时间、地点,其丈夫吴某某与一男子(指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口角,后该男子掐住其老公的脖子,其老公拉着那名男子,二人一块摔倒了的事实。

3、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其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后其推被害人,二人一齐倒地的事实,另供认,案发后,其听到被害人打电话叫人,就拨打了“110”,报警称自己被打。

4、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110”报警台证明、相关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日,民警接“110“指令去现场,后被害人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民警遂于2014年10月10日将吴某某传唤到办案机关,对其进一步审查。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曹某某左侧第5、6、7、8肋骨存在骨折,该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6、民事和解证据材料显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查询违法行为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表、相关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以自己被打为由报警,在被害人鉴定为轻伤后,民警将其传唤归案,该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尔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推倒在地,造成轻伤,结合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3、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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