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光亮与张林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61号
原告夏光亮,男,汉族,1981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稳占,男,汉族,1978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张林飞,男,汉族,1986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詹胜松、申国辉,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吴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夏光亮诉被告张林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光亮委托代理人徐稳占、被告张林飞委托代理人申国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吴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光亮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张林飞驾驶豫AL3Q63号车沿郑州市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海路连云路东200米路北变更车道时,与刘纪伟驾驶沿同方向行驶的豫A5VP89发生碰撞,并致使该车与徐稳占驾驶的夏光亮所有的豫AT5899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林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纪伟无责任,徐稳占无责任。车牌号豫AL3Q63的轿车所有人为张林飞,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及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1746元、评估费85元、拆检费、抢险费、停车费共计479元、交通费210元、营运损失费1488元,共计4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的0787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被告张林飞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司机的身份信息、车主信息。3、被告张林飞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4、郑价事车评(2014)32636号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定损1746元。5、车辆估价费85元,抢险费、看管费、拆检费479元,共计564元。6、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出租车司机赔偿标准。7、原告夏光亮与徐稳占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行车证复印件及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AT5899是夏光亮的车。8、交通费190元。
被告张林飞辩称,张林飞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交通费、停运损失、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2、因此事故是多车相撞,致多车受损,在赔偿时应扣除其他车辆无责赔偿部分,同时应保留其他未诉讼的受害人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张林飞驾驶豫AL3Q63号车沿郑州市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海路连云路东200米路北变更车道时,与刘纪伟驾驶沿同方向行驶的豫A5VP89发生碰撞,并致使该车与徐稳占驾驶的夏光亮所有的豫AT5899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4年10月12日对该事故作出0787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林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纪伟无责任,徐稳占无责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牌号为豫AT5899的车辆进行车损评估后,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了郑价事车评(2014)32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746元,原告支付估价鉴定费8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年度,车牌号豫AL3Q63的客车所有人为张林飞,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肇事司机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张林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对该事故造成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夏光亮作为被损害的豫AT5899号车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被告赔偿该车的损失该部分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估价鉴定费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林飞承担。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将豫AT5899号车已承包给了徐稳占,并从徐稳占处获得承包金,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使用权归徐稳占,原告所主张的该车的营运损失等的赔偿请求权人是徐稳占,而非原告夏光亮,故原告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可由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使用权人徐稳占依法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光亮车辆损失费1746元。
二、被告张林飞赔偿原告夏光亮车辆评估鉴定费85元。
三、驳回原告夏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林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群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