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6月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4年12月27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石敬、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兴隆街B12路公交车牌处,趁被害人单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挎包内的酷派大神FZ8675手机(经鉴定价值950元)和钱包(内有现金3.7元)盗走,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杜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杜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杜某某有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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