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郭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燕,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乙,男,1993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付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丙,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会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丁,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松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2年3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建勋、路俊海,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郭某某及韩某某的辩护人陈晓伟,韩某甲的辩护人张海燕,韩某乙的辩护人付建,韩某丙的辩护人刘会阳,韩某丁的辩护人赵松强,郭某某的辩护人胡建勋、路俊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韩某乙、郭某某、韩某甲、韩某丙、韩某丁经预谋,租住在郑州市西大街二十一世纪公寓吉祥宾馆,通过互联网向外发布售卖、置换手机的信息,在郑州市二七区二七广场附近同被害人交易过程中通过掉包方式共诈骗被害人曹某某、汤某某、韩某戊、王某某、许某某等19名被害人现金共37900元、手机7部(其中2部经鉴定价值共计1420元,5部手机未估价)。2014年4月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西大街二十一世纪公寓将七被告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七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七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利用手机掉包的方式实施诈骗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均辩称,其几人实施诈骗时是随机组合,未对全部受害人实施犯罪,故仅应对其直接诈骗的对象负责,不应对全部数额负责。
被告人韩某某、韩某乙、韩某甲、韩某丙、韩某丁、郭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1、六被告人未参与全部19起犯罪,仅应对其参与的犯罪数额负责;2、六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六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韩某乙、韩某甲、韩某丙、韩某丁、郭某某均租住在郑州市西大街二十一世纪公寓吉祥宾馆。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七被告人先后分别决定采取用手机模型掉包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
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郭某某利用互联网向外发布售卖、置换手机的信息,诱骗被害人上当后,将上述信息告知被告人黄某某、韩某乙、韩某甲、韩某丙、韩某丁等人,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随后或单独或随机组合,前往现场假装与被害人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先用真手机取得被害人信任,待被害人付款或交付自己的手机后,再以抽卡等为由,将真手机要回,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模型将真手机掉包,骗取他人钱财。
据统计,七被告人采取上述方式,在郑州市二七区二七广场附近,先后分别诈骗赵某某、刘某某、郭某甲、王某甲、陈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岳某某、崔某某、汤某某、李某某、韩某戊、杨某某、曹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吴某某、杨某甲、许某某等19名被害人。其中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参与实施诈骗14起,总计骗取现金27500元及索尼、三星、小米、诺基亚手机等五部(其中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330元,其余手机未估价);被告人韩某甲参与实施诈骗8起,总计骗取现金2025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未估价);被告人韩某乙参与实施诈骗7起,总计骗取现金15000元及魅族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1090元)、小米手机一部(未估价);被告人韩某丙参与实施诈骗7起,总计骗取现金13500元及诺基亚、三星、oppo手机三部(均未估价);被告人韩某丁参与实施诈骗6起,总计骗取现金121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330元)、小米手机一部(未估价);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实施诈骗3起,总计骗取现金6800元及魅族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1090元)。以上19名被害人总计被骗现金37900元、手机7部(其中2部经估价价值共计1420元,5部手机未估价)。
2014年4月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西大街二十一世纪公寓将七被告人抓获。现全部赃款已由七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暂扣于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3日20时许其在郑州市赶集网和58同城发布一条收购二手手机的信息,当天晚上有一男子打电话说一部苹果5要不要,其同意了。次日其和该男子在万博商城门口见面,当时其见到二个男子,一个男子拿出一部真机,经协商价钱2600元,其把钱给了第一个男子后,第二个男子说要把卡抠出来,其就把手机给了他,他把手机装在兜里说卡不要了,其没有看就把手机放包里了。大概十几分钟后发现这是部模型手机。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1月15日左右,其在赶集网上看到一个卖二手手机的信息,就按照网上登记的号码联系,对方是一个女孩,经协商,约定用自己的三星7562i手机加1000元换她的苹果5手机,当晚18时左右,其按照约定来到郑州万博商城门口,见到了一个自称女孩男朋友的男子,该男子看了其的三星7562i手机后,取出一部苹果5手机,其经验证系真手机,该男子说手机卡还没有抠,其又把手机交给他,他抠了卡之后直接把手机放在自己兜里,其就把1000元现金给了他,他数了钱之后从兜里掏出苹果5手机装在黑色NOKIA袋子里,其没有再看直接放在兜里了,后其发现手机是一个模型,再打电话对方已经关机了。
3、被害人郭某甲、王某甲、陈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岳某某、崔某某、汤某某、李某某、韩某戊、杨某某、曹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吴某某、杨某甲、许某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均陈述其几人通过赶集网或58同城网上的信息,与对方约定置换或购买二手手机,后在交易过程中,对方采取用模型机掉包的手段,骗取自己手机或现金的事实。
4、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赵某某等19名被害人分别指认了在交易现场诈骗其钱财的男子,其中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指认了被告人韩某丁;郭某甲、王某甲指认了被告人韩某丙;陈某某指认了被告人韩某甲和韩某丙;张某某指认了黄某某、韩某甲;徐某某指认了韩某乙、韩某丁;岳某某指认出韩某乙;崔某某指认出黄某某;汤某某指认出韩某甲;李某某指认出黄某某、韩某乙和韩某甲;韩某戊指认了被告人韩某丙、韩某甲;杨某某指认出韩某甲、韩某丙;曹某某指认出韩某甲、韩某丙;王某某指认出韩某乙;侯某某、杨某甲均指认出韩某乙、韩某丁;吴某某指认出韩某丙、韩某丁;许某某辨认出韩某乙、韩某己(证人)。
5、公安机关提取经过、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显示,2014年4月3日,公安民警将七被告人抓获后,在黄某某、韩某某租住的房间提取作案用手机5部、手机卡6张、账本2本,在韩某乙、郭某某的房间,提取作案用手机2部、手机卡5张,在韩某甲、韩某丙租住的房间,提取作案用手机7部、手机卡5张。经比对手机串号,可以确认与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张某某、岳某某、崔某某、汤某某、李某某、韩某戊、杨某某、曹某某、侯某某、吴某某、杨某甲通话的手机在韩某某、黄某某房间提取;与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通话的手机在郭某某、韩某乙房间提取;与被害人赵某某通话手机在韩某甲房间提取。
6、书证手机通话清单显示了被告人与被害人通话的情况。
7、证人董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证明,黄某某、韩某丙、韩某乙、韩某甲、郭某某、韩某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曾分别入住位于本市西大街二十一世纪公寓五楼的吉祥宾馆,其中540房间入住的是韩某丙、韩某己、韩某甲,522房间入住的是韩妞妞和韩某乙,525房间入住的是韩某某和黄某某。附入住登记表,内容与董某某所证明的入住人员及时间吻合。
8、证人韩某己的证言证明,其和黄某某、韩某某、韩某丙、韩某甲、郭某某、韩某乙一起诈骗的事实,具体为其几人事先在网上发布一些卖二手手机的信息,留下一些诈骗用的一次性手机号码,再以低价格吸引买家,等有买家上钩并答应见面后,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真机,等买家确认并付款后,再就找个理由将真机骗过来,趁买家不注意时将提前准备好的手机模型交给对方,然后尽快离开现场。另证实,谁发消息其不是太清楚,一般都是黄某某在确认有买家后就挑人出去和买家见面并伺机进行诈骗。
9、七被告人对其参与实施诈骗的事实予以供认。另供述,在网上发信息、接电话一般是韩某某和郭某某,被害人同意交易后,一般是其他五被告人随机组合,前往现场实施诈骗。另,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其接电话是黄某某指使,接到被害人电话后,一般都告诉黄某某,由黄某某和其他几个人中的一人或几人到现场与买家见面。被告人韩某乙供述,是被告人黄某某让其来郑州一起诈骗的,平时韩某某发完帖子后给黄某某说,黄某某让其去后,其回来给黄某某分钱。被告人韩某甲供述,给被害人接头是黄某某让其去的,只要是黄某某联系的,回来就给他分点钱。被告人韩某丙、韩某丁供述,其去见被害人是韩某某、黄某某安排去的。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其接完电话后,直接告诉去现场的人。
10、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许某某被骗的魅族手机经估价价值1090元;被害人刘某某被骗的三星S7562i手机经估价价值330元。
11、本案另有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银行取款记录、指认赃物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清单网上信息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购机发票、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郭某某、韩某丙、韩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七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诈骗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七被告人共同诈骗19名被害人现金37900元及手机7部的指控,经当庭查证,首先,关于七被告人中的韩某某、郭某某,二人在发帖子、接电话时均系分头独立进行,接完后分别通知其他被告人,二者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存在犯意联络,故应对各自所直接联系的被害人负责;其次,关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丙、韩某丁、韩某乙,上述几被告人接到被害人信息后,随机组合去现场实施诈骗,其他未去现场的人对该起犯罪不知情,未实施,也未参与分赃,故不应对其未参与的犯罪负责;3、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作用,因韩某某指认其接电话、发帖子系黄某某指使,其接完电话后就告知黄某某,由黄某某本人或同其他人一起去现场实施诈骗,其他多名被告人也指认被告人黄某某曾安排其去现场,故黄某某应对其和韩某某共同实施的犯罪负责。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共同诈骗19名被害人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某、郭某某、韩某甲、韩某丙、韩某丁、韩某乙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述被告人产生诈骗犯意后,分头行动,积极参与,其中被告人韩某某、郭某某负责发帖子、接电话,诱使被害人上当,其余四被告人去现场实施掉包,直接骗取被害人钱财,几人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六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几被告人在短时间内连续诈骗多名被害人,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初犯、偶犯。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郭某某、韩某丁、韩某丙、参与诈骗他人现金,其中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参与实施诈骗14起,总计诈骗数额27830元;被告人韩某甲参与实施诈骗8起,总计数额20250元;被告人韩某乙参与实施诈骗7起,总计诈骗数额16090元;被告人韩某丙参与实施诈骗7起,总计诈骗数额13500元;被告人韩某丁参与实施诈骗6起,总计诈骗数额12430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实施诈骗3起,总计诈骗数额7890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郭某某、韩某某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韩某某、郭某某未去现场实施诈骗,所起作用相对其他几被告人较小,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2、七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实施诈骗,可对七被告人酌定从重处罚;3、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4、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七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韩某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七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人。
三.作案工具“手机、手机卡、手机模型”等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贾有道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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