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绍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世民,男,1965年8月3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群英,女,汉族,1965年7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同刚,男,汉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华刚,男,汉族,1989年6月19日出生。
一审被告: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荀建军,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张群英、王同刚、王华刚及一审被告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再审称:一、中牟工商假日酒店与王守京之间签订的停车场租地合同合法有效。二、王守京与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重新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判决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债务于法无据。三、中牟工商假日酒店以及停车场等相关设施都移交给了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涉案《工商假日酒店停车租地合同》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无效合同,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涉案租地合同合法有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管办脱钩移交市场资产、债务及其它固定资产时并未将涉案债务移交给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且王守京与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称应由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承担债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绍斌
审判员 张玉霞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相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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