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263号
原告刘玉兰,女,汉族,1931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相广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潘巧玲,女,汉族,1954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蕾,女,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刘玉兰诉被告潘巧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广建、刘某某、被告潘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兰诉称,原告刘玉兰与被告潘巧玲系收养母女关系,被告潘巧玲系原告亲妹妹刘某的亲生孩子,原告丈夫在部队注射了绝育方面的针剂,导致一生不能生育。原告妹妹刘某生育10个孩子,生活困难,经双方同意于1954年8月份原告收养了出生一个多月的被告,取名潘巧玲。原告将被告视为己出,抚养其长大,并供养她上学、上班、结婚成家,还帮被告照看其女儿叶蕾长大成人,叶蕾的上学费用也是原告给予,在被告两次购买房屋时,被告还分两次向原告索要255000元。但是在原告本该安享晚年时,被告却不尽赡养义务,并把原告赶出家门,在其他亲属将原告送回被告的住处时,多次拒绝原告进入家门,原被告双方也根本无法正常相处。原告现在年迈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却并未尽到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其长大至成年并供养其上学等实际花费的抚养费共计180000元;3、要求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1500元;4、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因生活不能自理所要雇佣保姆的护理费用3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玉兰提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一份、被告亲生母亲刘某的书面证明一份。
被告潘巧玲辩称,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原告养活我,我也伺候过她,不放心把她交给别人照顾,原告的身体好是因为我照顾的好。
被告潘巧玲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工资本一份、三份证明,两张照片两个视频、及庭审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兰与被告潘巧玲是养母女关系,2014年9月14日前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原告丈夫去世后,被告潘巧玲负责原告平时的生活开销。现原告刘玉兰处于半自理状态和侄子刘某某生活在一起。原告刘玉兰每月近3000元的退休金,其在陇海中路18号楼21号的房屋在陇海快速路拆迁改造中被征收,现没有安置,另外原告有170084.24元存款。
另查明,被告潘巧玲每月的养老金有15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刘玉兰不愿和被告潘巧玲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潘巧玲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本案原告刘玉兰虽缺乏劳动能力,但其有固定收入,且有170084.24元存款和待安置的房产,故其要求被告潘巧玲支付赡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玉兰与被告潘巧玲的养母女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巧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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