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荥阳市,现住郑州市二七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百姓广场港澳路037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纠纷,后李某某将杜某某推倒,致杜某某受伤。2014年10月20日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胸椎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郑公(嵩)行调字(2014)158号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申请;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李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4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录像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会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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