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亓盈芳,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苗丰景,男,1959年2月5日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苗峪,女,1995年9月26日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苗晟,女,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欣,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敦波,男,1954年2月2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海颜,女,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亓盈芳、苗丰景、苗峪、苗晟因与被申请人王敦波、张海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亓盈芳、苗丰景、苗峪、苗晟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亓盈芳、苗丰景、苗峪、苗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亓盈芳、苗丰景、苗峪、苗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亓盈芳、苗丰景、苗峪、苗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亓盈芳、苗丰景、苗峪、苗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绍斌
审判员 张玉霞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相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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