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刚。
委托代理人洪鹏飞,刘瞻(实习),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士彦。
委托代理人闻琪、陈俊霞,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永刚因与被上诉人谭士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刚委托代理人洪鹏飞、刘瞻,被上诉人谭士彦委托代理人陈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永刚与谭士彦系业务往来关系。自2007年以来,谭士彦向王永刚供货,截至2010年7月份,谭士彦共计供货价值55360元,2009年8月9日,谭士彦收到货款10000元。2010年4月23日,王永刚支付谭士彦现金10000元。剩余货款35560元,王永刚于2011年12月19日在谭士彦的记账单上签字确认35560元。后该款项王永刚未予支付,故谭士彦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谭士彦向王永刚供货,有谭士彦提交的记账单在卷予以佐证,双方形成买卖法律关系。该记账单载明剩余货款35560元,王永刚未予支付,故谭士彦要求王永刚偿还货款355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谭士彦要求王永刚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因谭士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谭士彦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曾向王永刚主张该笔款项,故谭士彦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永刚辩称其是郑州永杰商贸有限公司的临时雇佣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但王永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辩称主张,故王永刚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永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士彦货款35560元;驳回王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元,谭士彦负担39元,王永刚负担700元。
宣判后,王永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谭士彦在原审中提交的记账凭证中显示郑州永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杰商贸”)字样,且永杰商贸于2008年8月29日即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案买卖合同双方主体是卖方谭士彦和买方永杰商贸,谭士彦起诉主体错误,王永刚非该案适格被告。永杰商贸前身是永杰体育用品总汇,后注册为有限公司,王永刚自2004年至2013年12月一直在永杰商贸从事商品销售工作,在谭士彦提供的记账凭证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永杰商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谭士彦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谭士彦承担。
谭士彦答辩称,王永刚与谭士彦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谭士彦先后向王永刚供货,王永刚有35560元的货款未付,有王永刚签字确认的记账单为证。王永刚声称其一直是永杰商贸的工作人员,且该公司在2008年登记,已于2013年12月注销,与王永刚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永刚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谭士彦向王永刚主张债权,是基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谭士彦提交的记账单上有王永刚多笔多次签字确认,王永刚否认欠款的事实,并以其受雇于郑州永杰商贸有限公司,其在记账单上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但王永刚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系郑州永杰商贸有限公司雇佣员工的事实,故王永刚应对其签字确认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王永刚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王永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杨成国
审判员 张永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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