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初字第572号
原告冯西交(又名冯西郊)。
原告孙志明。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
被告淅川县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秀峰。
被告淅川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丁秀峰,局长。
被告淅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宝柱,局长。
第三人刘书红。
第三人谢继文。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西交、孙志明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县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淅川县环境保护局、淅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刘书红、谢继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为不动产引起,因该不动产位于南阳市辖区内,依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淅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工程施工行为地是在淅川县,即合同履行地在淅川县,淅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住所地也在淅川县,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的不动产所在地应为淅川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665万元,属于淅川县所在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本院认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成立;淅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向本院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 邢彦堂
代理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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