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兰英,女,1957年9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淑萍,女,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袁兰英因与被申请人柳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兰英申请再审称:袁兰英从未在2011年12月7日借过柳淑萍钱,也没有以办事需要资金为由向柳淑萍借过款。柳淑萍也认可不是在出具借条当日借的现金,因之前代理袁兰英处理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实际上双方算账后,柳淑萍还欠袁兰英钱,因此原审仅凭借条判令袁兰英还款是错误的。要求法院依法再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改判。
本院认为:袁兰英因乘坐公交车摔伤住院,柳淑萍为袁兰英垫付了部分住院费用;另因袁兰英起诉肇事司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要求赔偿,双方商定由柳淑萍为袁兰英代办相关事宜并垫付部分案件所需费用。2011年12月7日,柳淑萍、袁兰英就柳淑萍垫付的住院期间所需费用进行对账,并就柳淑萍可能垫付的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所需费用进行预估后,袁兰英向柳淑萍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尽管双方之间借贷行为不是发生在2011年12月7日,但该借条仍可以证明袁兰英与柳淑萍之间存在60000元债权债务的事实,否则袁兰英不应向柳淑萍出具该借条。袁兰英申请再审称2011年12月7日未实际发生过借款,该理由不能完全否定双方之间所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袁兰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兰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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