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侯绍民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及一审被告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娄保军、秦淑红、李昱、鹤壁市永兴达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6:5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侯绍民,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琳,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芳馨,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
负责人:佟惠红,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保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
一审被告:娄保军,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秦淑红,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李昱,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鹤壁市永兴达煤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保军。
再审申请人侯绍民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及一审被告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娄保军、秦淑红、李昱、鹤壁市永兴达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侯绍民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侯绍民已经离婚,并且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给女方李昱,所以侯绍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侯绍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对侯绍民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充分释明,再审审查期间,侯绍民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侯绍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侯绍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绍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绍斌
审判员  张玉霞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相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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