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核华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明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凌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风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伦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辽源发电厂。
负责人刘同胜,厂长。
委托代理人齐春生,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吉林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果树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类延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州核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公司)、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唐辽源发电厂(以下简称辽源电厂)、大唐吉林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郭伦广,上诉人中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凌峰,被上诉人辽源电厂的委托代理人齐春生,被上诉人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类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31日,辽源电厂与中机公司分别作为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大唐辽源热电厂2×330mw供热机组扩建工程脱硫岛总承包合同(发包方合同编号:cdt-lytc-c-007))(以下简称007号合同)一份,约定辽源电厂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中机公司为大唐辽源热电厂2×330mw供热机组烟气脱硫工程总承包商。
2008年3月10日,湖州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大唐辽源热电厂2×330mw供热机组扩建工程真空皮带脱水机采购合同(合同号:zj-tl0712-08-ws099)》(以下简称ws099号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共有12条,分别为:1、定义;2、合同标的;3、供货范围;4、合同价格;5、付款和发票出具信息;6、交货;时间地点和包装运输;7、保证期和售后服务;8、违约责任;9、不可抗力;10、合同争议的解决;11、合同生效;12、其它。该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所订设备将用于大唐辽源热电厂2×330mw供热机组扩建工程;中机公司代理辽源电厂向湖州公司采购,湖州公司通过中机公司向其所代理的辽源电厂出售;合同设备名称为真空皮带脱水机,数量为2台,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1日;合同价格为221万元,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与本合同中湖州公司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和所有工作有关的费用;合同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按照1:6:2:1的比例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湖州公司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和合同第9.1条所列资料,经中机公司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湖州公司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湖州公司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有设备运到交货地点,提交合同总价60%的财务收据、货运清单、中机公司指定项目所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经中机公司审核无误30天内,支付给湖州公司合同设备价格的60%作为到货款;在设备安装完毕,机组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并将合同设备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初步验收证书签署后湖州公司提交中机公司审核无误后,中机公司在30天内支付给湖州公司合同设备价格的20%;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问题且辽源电厂签署最终验收证书,但如果此时存在合同争端并且未能得到解决,应延长到上述争端最终解决且所有理赔完毕,中机公司在30天内支付给湖州公司该套设备价格的10%(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保证期是指大唐辽源热电厂2×330mw供热机组扩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一年或者脱硫岛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且辽源电厂给湖州公司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等。湖州公司与中机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湖州公司在落款处签署日期2008年3月10日,中机公司未在落款处签署日期。
2008年4月,湖州公司与中机公司又签订《大唐辽源热电厂2×330mw供热机组扩建工程真空皮带脱水机采购合同(合同号:zj-tl0712-08-wz004)》(以下简称wz004号合同)一份。该合同包含19条内容和2个附件,分别为:1、定义;2、合同标的;3、供货范围;4、合同价格;5、付款;6、交货和运输;7、包装与标记;8、技术服务和联络;9、质量监造与检验;10、安装、调试、试运和验收;11、保证与索赔;12、保险;13、税费;14、分包与外购;15、合同的变更、修改、中止和终止;16、不可抗力;17、合同争议的解决;18、合同生效;19、其它;附件一为价格表;附件二为技术协议。该合同约定的有关合同标的、付款条件、交货时间与地点、保证期等主要内容同湖州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的ws099号合同的主要内容相同,但wz004号合同价格为99万元,与ws099号合同价格不同。湖州公司与中机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湖州公司在落款处签署日期2008年4月9日,中机公司在落款处签署日期2008年4月11日。
合同签订后,湖州公司向中机公司交付了2台真空皮带脱水机,并于2008年11月18日安装调试完毕。中机公司在湖州公司的售后服务联系单上确认“两台真空皮带机安装指导,达到调试要求”。
2009年1月16日,湖州公司向中机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鉴于我公司与贵公司就大唐辽源热电厂2×330mw供热机组扩建工程于2008年3月签订了真空皮带脱水机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j-tl0712-08-ws099),同时,我公司又于2008年4月与贵公司签订了真空皮带脱水机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j-tl0712-08-wzoo4),为履行我公司义务和责任,我公司承诺:1、我公司将继续承担编号zj-tl0712-08-wz004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2、合同价款、付款比例、交货进度、质保期等仍按编号zj-tl0712-08-wz004执行;3、我公司承诺按编号zj-tl0712-08-ws099合同的5.4提交有关资料;4、我公司承诺编号zj-tl0712-08-ws099合同并不改变和解除编号zj-tl0712-08-wz004合同规定的我公司应承担的任何义务和责任;5、该合同zj-tl0712-08-ws099价格,包含了哈尔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300mw供热机组烟气脱硫岛工程真空皮带脱水机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j-tl0501-05-wz001)价格,原合同(合同编号:zj-tl0501-05-wzool)不再提供发票,其它条款按原合同履行。”
2009年5月6日和11月9日,湖州公司向中机公司开具了金额均为110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2010年2月12日,中机公司向湖州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
另查明:2005年10月29日,湖州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哈尔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300mw供热机组烟气脱硫岛工程真空皮带脱水机采购合同(合同号:zj-tl0501-05-wz001)》(以下简称wzoo1号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所订设备将用于哈尔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300mw供热机组扩建工程烟气脱硫工程;合同设备名称为真空皮带脱水机,数量为2台,交货时间为2006年5月1日;合同价格为122万元;合同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按照1:5:3:1的比例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湖州公司提交中机公司所要求的单据,经中机公司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湖州公司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湖州公司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每批设备运到交货地点,并提交合同总价50%的收据、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货运提单,经中机公司验明无误一个月内,支付给湖州公司合同设备价格的50%;在设备安装完毕,机组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并将合同设备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初步验收证书签署后湖州公司提交中机公司审核无误后,中机公司在30天内支付给湖州公司合同设备价格的30%;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问题,但如果此时存在合同争端并且未能得到解决,应延长到上述争端最终解决且所有理赔完毕,中机公司在30天内支付给湖州公司该套设备价格的10%(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等。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中机公司辩称其与湖州公司是按照wz004号合同履行的合同义务,合同价格应为99万元;由于湖州公司与中机公司于2005年10月29日签订的wzoo1号合同的价格为122万元,但该合同湖州公司未开具发票,所以中机公司与湖州公司签订ws099号合同,约定湖州公司按照ws099合同价格221万元开具发票,价格包含wz004合同价格99万元和wzoo1号合同价格122万元。中机公司称已支付湖州公司货款共69.4万元,并提交2008年5月21日和10月10日湖州公司出具的金额共计69.3万元的《收据》两份。湖州公司对中机公司的该答辩意见表示异议,称双方是按照ws099号合同履行的合同义务,湖州公司按照合同价格221万元开具的发票,并不包含wz001号合同价格,wz004号合同和2009年1月16日出具的《承诺函》,是湖州公司为了让中机公司支付货款而被迫签订和出具的,中机公司已支付湖州公司货款20万元,因中机公司在与湖州公司合作的其他项目中多支付湖州公司187460元,湖州公司认可该部分价款可以折抵中机公司应支付的货款。辽源电厂称已按照其与中机公司签订的007号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中机公司全部设备费用,中机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湖州公司与中机公司出于同一合同目的就同一合同标的于2008年3月和4月分别签订了ws099号合同和wz004号合同,根据湖州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出具的《承诺函》可知,湖州公司与中机公司约定按照wz004号合同履行合同价款、付款比例、交货进度等合同义务,即双方均认可合同价格为99万元。湖州公司主张合同价格应为221万元,称其与中机公司签订wz004号合同以及出具《承诺函》是为了向中机公司催要货款而被迫签订的,但湖州公司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故确认湖州公司与中机公司就购买真空皮带脱水机约定价格为99万元。湖州公司已向中机公司交付了wz004号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并于2008年11月18日安装调试完毕,而辽源电厂作为工程发包方已支付中机公司全部设备费用,故中机公司应支付湖州公司全部货款99万元。因中机公司已支付湖州公司货款20万元,且湖州公司认可中机公司在与湖州公司合作的其他项目中多支付的187460元用以折抵该合同货款,故中机公司还需支付湖州公司货款602540元。中机公司辩称已支付湖州公司货款69.4万元,但湖州公司与中机公司除签订合同价格为99万元的wz004号合同外,还曾于2005年10月29日签订合同价格为122万元的wz001号合同,中机公司提交的2008年5月21日和10月10日金额共计69.3万元的《收据》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以支付wz004号合同项下货物,故对中机公司该答辩意见,未予采纳。湖州公司主张中机公司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但因湖州公司与中机公司未就逾期付款约定损失计算方法,故酌定中机公司以6025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湖州公司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湖州公司主张大唐公司、辽源电厂与中机公司共同支付湖州公司欠款和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但wz004号合同双方为湖州公司和中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中机公司承担支付欠付货款和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大唐公司、辽源电厂对此不应承担,故对湖州公司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州核华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025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0254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湖州核华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5元,由湖州核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415元,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50元。
中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判决超出了湖州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中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wz004号合同,合同约定价款是99万元。而在wz004号合同项下,我公司已支付69.4万元,剩余29.6万元未付清,我公司对此提供了相应证据,故我公司仅欠29.6万元货款未结清,并且还应当扣除湖州公司迟延供货违约金后,才能确定最终欠款数额。一审判决却以双方合作的合同除了wz004号之外,还以wz001号合同为由,认定我公司欠湖州公司602540元,判决我公司支付6025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而wz001号合同并非湖州公司的诉求范围,一审法院超出审理范围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损害我公司权益。2.一审法院未对我公司要求的迟延交货违约金事项进行审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08年8月1日,湖州公司的实际交货时间为2008年9月26日,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7.92万元,我公司有权从任何一笔付款中进行扣除。对此,我公司在一审答辩过程中,明确要求扣除该项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wz004合同项下,我公司已经支付湖州公司合同价款69.4万元,一审法院对此未能查清。2.对初步验收款和质保金款付款条件成就与否,一审法院并未查清。wz004号合同约定,合同总价99万元,付款方式为1(预付):6(到货):2(初步验收):1(质保)的比例支付,我公司已按照合同支付条款的规定支付了69.4万元。剩余20%的初步验收款和10%的质保金款,由于湖州公司没有履行相应义务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初步验收证书等付款资料,剩余30%款项支付条件不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我公司有权拒付剩余设备款。一审法院将剩余的20%初步验收款和10%的质保金款一并判决支持,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为法律依据判决我公司支付湖州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与先履行抗辩权不一致,所以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1)金民二初字第3106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将此案发回重审;2.由湖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湖州公司答辩称:1.双方实际履行是ws099号合同。2.在一审时,关于迟延违约金没有提出反诉请求。3.辽源电厂与中机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ws099号合同是湖州公司和中机公司签订的,但实际购买人是辽源电厂,湖州公司交付的设备也是给辽源电厂,中机公司和辽源电厂均承认委托代理关系。4.中机公司引用法律错误,辽源电厂提交的证据中陈述其委托采购的设备和货款都已经履行完毕。5.中机公司在诉请中没有明确改判一审中的具体内容。
辽源电厂答辩称:无意见。
吉林公司答辩称:同辽源电厂。
湖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中机公司与辽源电厂是委托代理关系,辽源电厂、吉林公司应当向我公司支付欠款。1.中机公司和辽源电厂签订的《设备代购协议》约定,辽源电厂委托中机公司代为采购设备,并委托其与供应商签订设备供货合同;辽源电厂提交“补充协议”证明中机公司有权以吉林公司的名义签订设备供应合同;我公司按照中机公司的指令,直接将设备送达辽源电厂。本案中,中机公司是在辽源电厂的授权范围内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且我公司实际知道他们之间的代理关系。2.辽源电厂是吉林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吉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3.辽源电厂以自己的名义接受设备和增值税发票。所以,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免除辽源电厂、吉林公司的支付责任,与法不符。二、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ws099合同”,合同约定设备价格为22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wz004合同”,并认定合同价款为99万元,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履行的合同是“ws099合同”。1.辽源电厂接受我公司按照中机公司要求开具的《浙江增值税起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1万元,且无异议。2.增值税发票,不仅证明我公司应向购买方收取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凭证,也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依法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我公司是直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辽源电厂的,与中机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认为,辽源电厂收取增值税发票后,没有提出异议,且进行相应的增值税抵扣,足以证明“辽源电厂收到约定的设备,并承认价税合计221万元的事实。”3.对于收到设备的价值,中机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我公司接受中机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按约交付了全部产品,设备调试安装后均符合设计标准,且中机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综合前述3项事实,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中机公司以自己的行为已确认收到价税合计221万元的设备,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是履行“ws099合同”,一审法院要求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是明显错误的。三、中机公司应当向我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822540元和相应的损失;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辽源电厂已支付了全部货款。自2005年起,我公司与中机公司多次签订合同,对于中机公司多支付的387460元,我公司有理由在“ws099合同”中扣减。截至2010年2月12日,中机公司的欠款额为1822540元。一审判决认定“辽源电厂已向中机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我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综上请求:1.撤销(2011)金民二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中机公司、辽源电厂、吉林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中机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实际履行的是wz004号合同,而非ws099号合同,ws099号合同仅是湖州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的合同,并非双方真正实施的合同。在一审中已经查明,湖州公司一审时并没有对wz004号合同进行质证。湖州公司称其已按照ws099号合同交付了221万元的发票,因此推断我公司认可了其交付了221万元的设备,是自欺欺人。一审时,湖州公司不论在答辩还是在庭审时均明确表达了ws099号合同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wz004号合同。结合一审时我公司提交的wz004号合同以及湖州公司的承诺,清楚明确的阐明了ws099号合同是为完成发票而签订的合同。二、wz004号合同签订的双方是湖州公司和中机公司,wz004号合同第1页明确约定卖方是湖州公司,买方是我公司,该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签订双方,湖州公司要求吉林公司和辽源电厂承担法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根据wz004号合同,我公司已经支付了69.3万元。1、原审关于我公司在wz004号合同项下总计支付了38.7460万元的认定是背离事实的。首先,付款比例是错误的,按照合同约定,首付的金额不应为一审认定的20万元,而应是9.9万元。其次,付款时间是错误的。wz004号合同签订的是2008年4月,预付款的付款时间是2008年6月,而湖州公司提供的划款单上记载的时间是在2010年2月12日,很显然20万元货款并非是wz004号合同项下的。2、根据我方的付款凭证显示了我公司根据wz004号合同履行的付款过程,支付了9.9万的预付款和59.4万的到货款,共69.3万,一审法院没有据此认定是错误的。3、原审时湖州公司没有举证38.7460万元是wz004号合同项下的付款,我公司也没有承认。湖州公司也没有举证69.3万元不是wz004号合同项下的货款。因此,原审直接将38.7460万元款项划归到wz004号合同项下是没有依据的。四、《wz004号合同》剩余货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不应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初步验收款和质保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我公司的付款认定错误,请求驳回湖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辽源电厂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湖州公司同中机公司签订的wz004号合同是双方真实履行的,是设备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湖州公司只能向合同对方提起诉讼。我方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二、湖州公司继续坚持ws099号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1、ws099号合同是中机公司与湖州公司为了开具发票倒签的虚假合同。2009年1月16日湖州公司出具给中机公司的承诺函已证明。该份合同的金额是wz004号合同和wz001合同拼凑而成。合同编码不对,没有ws的型号的机器。2、与wz004号合同相比,ws099号合同缺少技术协议、价格表,合同签订日期也不完整。wz004号合同中机公司的首付款时9.9万。另外,中机公司与湖州公司其他类似合同价格均在100万元左右,不可能相差百万元以上。3、签合同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吉林公司答辩称:同辽源电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湖州公司2009年1月16日向中机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双方履行的合同应为wz004号合同,湖州公司称双方履行的合同为ws099号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wz004号合同的签订方是中机公司和湖州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湖州公司要求辽源电厂、吉林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中机公司要求湖州公司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但其并没有提起反诉,原审不涉及此部分并无不当。至于在wz004号合同项下,中机公司向湖州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中机公司称已支付湖州公司69.4万元,但由于双方之间除了wz004号合同之外,于wz004号合同之前的2005年10月29日还签订发生了wz001合同的交易,中机公司69.4万元的收据不能证明是用以支付wz004号合同,故中机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湖州公司自认收到了中机公司387460元,原审判决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判决只是在证据证明力的认定中涉及到wz001号合同,并非对wz001号合同进行审理,不存在超诉请审理的问题。湖州公司已向中机公司交付了wz004号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并于2008年11月18日安装调试完毕,辽源电厂作为发包方已支付中机公司全部设备费用,中机公司应当向湖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9-387460=602540元,原审判决中机公司向湖州公司支付该款项,并酌定自2010年2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机公司及湖州公司的上诉均无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5元,由湖州核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415元,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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