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田铁民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隆兴建设有限公司、秦海民、魏明松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6:5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铁民,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利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镐慧,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隆兴建设有限公司(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书岭,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海民,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明松,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田铁民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隆兴建设有限公司、秦海民、魏明松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铁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魏明松之间只是单纯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河南隆兴建设有限公司及秦海民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河南隆兴建设有限公司是新郑市孟庄镇第一幼儿园工程的承包人,河南隆兴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秦海民,秦海民将工程转包给了魏明松,之后申请人从魏明松处接到了木门安装工程,原审只判令魏明松支付欠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令河南隆兴建设有限公司、秦海民与魏明松共同偿还欠款,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8日,申请人田铁民与魏明松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田铁民与魏明松之间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依据该份《加工承揽合同》的内容,甲方:魏明松乙方:新郑市郑韩胶合门板厂(田铁民为业主),又考虑到田铁民与河南隆兴建设有限公司及秦海民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原审判令《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对方魏明松承担支付欠款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田铁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铁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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