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邢新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候小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新安。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小花。
委托代理人詹胜松,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国辉,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新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候小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新安的委托代理人回新生,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希,候小花委托代理人詹胜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8时40分许,邢新安驾驶豫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郑州市马寨镇龙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电王庄东线06号线杆处,与候小花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候小花受伤。事发后,候小花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50天,为此支出医疗费58788.1元。期间,邢新安为候小花垫付医疗费7600元。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邢新安负事故同等责任,候小花负事故同等责任。豫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安诚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2014年7月24日,河南同一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候小花颈部损伤致严重声音嘶哑构成ⅸ(9)级伤残。为此候小花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邢新安驾驶豫k×××××号载货摩托车与候小花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候小花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邢新安负事故同等责任,候小花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对邢小花的损失,首先由安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邢新安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邢新安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该院酌定邢新安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该案中候小花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58788.10元;营养费500元(10元/×50天=500元);误工费14420.65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22398.03元/年÷365天×235天=14420.65元);候小花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13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共计186600.87元,以上费用首先有安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候小花损失120000元。剩余66600.87元的60%,即39960.52元,扣除邢新安垫付的7600元,邢新安还应向候小花赔偿32360.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候小花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护理费10407.88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邢新安赔偿候小花医疗费4878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92.12元、误工费14420.65元、交通费500元的60%,即39960.52元,扣除邢新安已经垫付的7600元,还应支付32360.52元;三、驳回候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9元、鉴定检查费1300元、候小花负担2063.60元,邢新安负担3095.40元。
上诉人安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邢新安应无责,安诚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候小花的身份证上显示其为农村户口,候小花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候小花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过高。
上诉人邢新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错误。候小花超速行驶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邢新安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候小花的喉部本来就有疾病,候小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三、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数额明显偏高。
被上诉人候小花答辩称,一、候小花是郑州市户籍,属于城镇居民,应按城市标准赔偿。二、邢新安的车是经过改装和加长的,事故认定责任无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为邢新安负事故同等责任,安诚公司及邢新安上诉称邢新安无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安诚公司及邢新安上诉称邢新安无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据候小花提交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及收入的证明,认定候小花的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误工费并无不当。安诚公司及邢新安上诉称候小花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的理由,及邢新安上诉称候小花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安诚公司上诉称喉部本来就有疾病,候小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理由,与原审中候小花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安诚公司及邢新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9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700元,上诉人邢新安负担6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  邢彦堂
代理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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