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岭山,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胜领,男,汉族,1955年2月28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张岭山因与被申请人薛胜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岭山申请再审称:薛胜领两次卖给申请人皮鞋,鞋款共计7700元,上述款项申请人早已结清,有薛胜领亲笔书写的:“2012年6月5号鞋款全清”的证明,且申请人保留了原件,足以证明薛胜领的鞋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岭山认可其两次购买薛胜领的皮鞋,鞋款共计7700元,并向薛胜领出具了欠条、收据的事实。张岭山称鞋款已经付清,虽然在二审期间张岭山出具了证明条,但该证明条上的字迹和书写习惯与薛胜领本人的字迹和书写习惯存在明显差异,且薛胜领对证明条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要求张领山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证明条系薛胜领亲笔书写系举证责任分配适当。在二审法院向张领山释明后,张领山仍未提出申请对证明条进行笔迹鉴定,以致二审法院对证明条无法予以认定。由于张岭山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所欠鞋款已结清的事实,原审判令张岭山支付货款77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张领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领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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