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艳玲。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梓鑫。
法定代理人孔益山。
委托代理人王金峰,河南省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汪艳玲与被上诉人孔梓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汪艳玲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艳玲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其撤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后,人寿财保公司已经将判决款项支付给孔梓鑫,另一案号为(2015)郑民二终字第16号的案件系本案关联案件,该16号判决已对本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做出认定,鉴于人寿财保公司已经将判决款项支付到位,已没有进行诉讼之必要,故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汪艳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汪艳玲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汪艳玲负
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刘红军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贾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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