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魁,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总工会。
法定代表人李建庄,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郭亚平,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总工会(以下简称总工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5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建公司的代理人赵红魁、王春峰,被上诉人总工会的委托代理人郭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2月1日,一建公司、总工会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承建总工会河南省职工医院扩建工程。1999年2月8日,一建公司、总工会双方签订关于“河南省职工医院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双方约定:1、主楼结构封顶,一建公司垫资1000万元人民币,裙楼结构封顶,一建公司垫资500万元人民币,共计1500万元人民币。2、自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始,总工会每月按垫资款的一定比例等额支付,15个月内全部付清垫资款,不付利息,如因总工会资金困难造成停工一年,总工会对一建公司的垫资款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暂不还本,一年后如何支付,双方另行协商。2009年12月16日,一建公司、总工会双方签订关于河南省职工医院扩建工程主体部分竣工结算遗留问题的协议,协议载明:经协商各方一致同意总工会应追加支付的款项共计50万元。工程中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即“两金”不再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施工企业,改由郑州市建委有关部门向建设单位收取后再支付给施工企业。合同价的“两金”已由省总工会支付给建委,结算价与合同价差额部分的“两金”由总工会出面与郑州市建委协调解决。2000年1月21日,河南省职工医院扩建工程(裙楼)进行验收,验收结果显示达到优良等级。2001年11月15日,河南省职工医院扩建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是优良。另查明,总工会应当追加支付的款项50万元,已支付一建公司30万元,剩余20万元尚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一建公司、总工会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及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河南职工医院扩建工程主体部分竣工结算遗留问题的协议,总工会尚欠一建公司工程款20万元,一建公司已依约履行相关验收义务,总工会应当将剩余工程款20万元支付给一建公司,故对一建公司主张总工会向其支付剩余2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建公司主张总工会支付工程款中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共计404353.7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河南职工医院扩建工程主体部分竣工结算遗留问题的协议的约定,不应当由总工会直接支付一建公司,故不予支持。一建公司主张总工会支付垫资款利息3095192.63元,并提供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为证,但未提供所述垫资款已经实际支付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总工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万元。二、驳回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96元,由河南省总工会负担1820元,由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576元。
一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总工会。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主张总工会支付垫资款利息,未提供所述垫资已经实际支付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证据是1999年2月8日我公司同总工会签订《关于“河南省职工医院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在该条款中约定:1.主楼结构封顶,一建公司垫资1000万人民币,裙楼结构封顶,一建公司垫资500万人民币,共计1500万元人民币。2.自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始,总工会每月按垫资款的一定比例等额支付,15个月内全部付清垫资款,不付利息,如因总工会资金困难造成停工一年,总工会对一建公司的垫资款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暂不还本,一年后如何支付,双方另行协商。该项证据表明了我公司和总工会明确约定了垫资款数额,也明确约定了垫资款利息。另一份证据是2009年12月16日,一建公司与总工会签订的《关于河南省职工医院扩建工程主体部分竣工结算遗留问题的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把一建公司的垫资款利息作为决算外的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该证据明确表明了我公司和总工会之间约定了垫资款利息,同时也表明了我公司和总工会之间存在由垫资款的事实,若不存在垫资款的事实,工程验收合格多年后(2009)在双方签订《关于河南省职工医院扩建工程主体部分竣工结算遗留问题的协议》中不会重提垫资款利息,既然把垫资款的利息作为决算外的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本身就表明了我公司垫资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没有垫资的事实,实在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总工会。一审判决认为:我公司主张总工会支付工程款中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应当由总工会直接支付给我公司,故不予支持。该项判决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案中,协议尽管约定了合同价的“两金”不再由总工会直接支付给我公司,改由总工会支付给第三人郑州市建委有关部门后再支付给我公司。但是总工会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而第三人也怠于行使其权利,我公司的权利受到严重侵害,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享有代位权,而一审法院却不支持我公司的诉请,严重违背法律。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536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总工会向我公司给付垫资款利息及两金,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总工会承担。
总工会答辩称:一、依照国家及郑州市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省一建根本无权直接向省总工会主张支付工程款中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其更不存在所谓有权代郑州市政府之位求偿的问题。1.国家建设部、郑州市人民政府早在1998年就对劳动保险费用的征收、管理、使用、拨付、调剂作出明确的规定。明确规定:向建设单位征收劳保费用属于政府的行政行为。依法属于政府的专属职权。2.《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中劳动保险费用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郑政文(1998)126号文件第六条明确规定:施工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建设单位收取建设劳保费用。3.省总工会早在1999年施工之初,就已经按照郑州市政府的上述规定,向郑州市建设工程定额劳保费用管理办公室缴纳过应当缴纳的建设劳保费用。对此,双方的协议和一审法院均有所认定。4.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因省一建拒绝提供施工和竣工资料,拒绝配合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至今未能办理工程竣工手续。省一建明知上述行政法规的客观存在,明知因自身原因致使讼争建设工程项目至今不能竣工验收,明知自身无权直接向省总工会索要有关劳保费用,却错误的引用法律条文,行使所谓代位权,实属无理之上诉。二、关于省一建所提3095192.63元的垫资款利息问题。依照双方所签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明确约定,依照省总工会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客观事实,依照省一建始终无法交付工程竣工材料,导致工程至今无法验收的客观事实,本案根本不存在省一建垫资的情况,也更不存在利息问题。1.合同中均明确规定:工程按进度付款,按甲方审定的月完成报表,每层付款一次;工程价款结算至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0%或70%,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后清算。2.省总工会自1998年1月12日开始向省一建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30万元,之后,完全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进度款。截至2003年4月28日,省总工会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30200503元,已支付合同总价款(33939679)的89%,按照2009年工程决算的最终价格40443838.06元计算,也已支付74.67%,超过合同约定比例。所以,不存在省一建垫资款问题。3.由于省一建不能提供按时竣工资料致使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但是,省总工会还是不断支付工程款,至2004年6月8日,已支付33248771元。4.2008年双方商定同意委托河南江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定案审计。2008年,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河南省职工医院扩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省一建报审工程决算价为52075984.37元,而该计师事务所审定价格为40443838.06元,核减金额为11632146.31元,省一建虚报比例为22.3%。截至2009年12月31日,省总工会已将40443838.06元全部拨付给省一建公司。5.2009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最后一笔3800067.06元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仍然要求省一建向省总工会移交工程竣工资料,配合验收。但是,省总工会在省一建未交付任何验收资料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31日拨付了上述款项,并追加50万元的工程款,仅将其中的20万元作为省一建提供验收资料的暂扣款。三、省一建索要垫资款利息所依据的《关于“河南省职工医院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完全是省一建为承揽省总工会工程而自愿作出的优惠条件,双方根本未予实际履行。省总工会在《补充条款》签订之前就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之后,也不间断的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本没有垫付工程款的情形,截至2001年11月19日,省总工会实际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5005503元,早已超过《补充条款》中所谓的1500万元。紧接着2002年支付了3672000元,2003年支付了1523000元,2004年支付了3048268元。截至2004年6月8日,省总工会共支付33248771元。关于《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的,省一建的垫资款利息为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暂不还本。一年后如何支付,双方另行协商。第三条约定的,在双方约定的垫资期间,乙方不要垫资利息的前提下,双方同意将一类工程取费降为二类工程取费。这些优惠条款,完全是省一建为承揽省总工会的工程而主动提出的,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垫资款利息问题,应当按照实际履行合同,作出判断。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省总工会支付进度款的比例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0%-70%。而客观事实是,省总工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比例高达89%。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清算的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后,客观事实是,工程至今由于省一建不能移交竣工资料而根本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省总工会却早已在2009年12月底前就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所以,省一建根本不存在垫资款的情况,更不存在所谓垫资款利息的问题。综上所述,本案双方之间仅存在20万元工程补偿款的支付问题。省一建提出的所谓对“两金”行使代位郑州市政府权力的问题和所谓垫资款利息等两项上诉请求,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根本不能成立或是不存在的。故请求依法驳回省一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一建公司与总工会于1998年12月1日分别就本案所涉项目中的主楼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裙楼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两份协议的第22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按实际形象进度以支票转账结算。工程按进度付款,按总工会审定的月完成进度报表,每层付款一次。工程价款结算至合同价款的50%,俟工程竣工验收后清算。一建公司与总工会于2000年7月14日就本案所涉项目中的主楼裙楼砌体粉刷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该协议中第22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按实际形象进度以支票转账结算。工程价款结算不超过合同价款的70%,俟工程竣工验收后清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建公司向总工会主张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河南职工医院扩建工程主体部分竣工结算遗留问题的协议》,不应当由总工会直接支付给一建公司,一建公司称其可以代位行使郑州市建委有关部门的权利向总工会主张两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建公司向总工会主张垫资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实际形象进度以支票转账结算,按甲方审定的月完成进度报表,每层付款一次,工程款结算至合同价款的50%—70%,俟本工程竣工验收后清算。双方又在《关于“河南省职工医院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了一建公司垫资事宜。一建公司不能证明总工会未按照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一建公司称其存在垫资行为,要求总工会支付垫资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76元,由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韩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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