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喜花因与被上诉人卢满良、张德良、王国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6:4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喜花。
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满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强。
委托代理人:王岐,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喜花因与被上诉人卢满良、张德良、王国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喜花及其代理人王文涛,王国良委托其代理人王岐,被上诉人卢满良、张德良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赵喜花诉称卢满良、张德良承包王国强家的装修活,卢满良、张德良让赵喜花跟着他们干活,卢满良、张德良、王国强均有异议。张德良、王国强均认可汪伟根和超凡装修公司承包了王国强家的装修活,且赵喜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综上,赵喜花所诉卢满良、张德良、王国强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喜花的起诉。
宣判后,赵喜花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张德良、王国强均辩称汪伟根或超凡装修公司承包王国强家装修活的情况,但原审法院却驳回赵喜花起诉,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应当责令张德良、王国强提供汪伟根或超凡装修公司的基本信息和承包合同,并令赵喜花及时追加被告,或直接将汪伟根或超凡装修公司追加为第三人,然后再划分责任,并予以判决,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指令原审法院重审本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卢满良答辩称,赵喜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裁定。
张德良答辩称,赵喜花确实干活了,也受伤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王国强答辩称,一审中卢满良、张德良均已承认是给汪伟根干的活,应由汪伟根对赵喜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赵喜花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卢满良、张德良、王国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案诉讼系赵喜花提供劳务被雇佣期间身体受到伤害而引起,既然庭审中王国强认可其已将家庭房屋装修事宜发包给汪伟根或超凡装修公司,即汪伟根或超凡装修公司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那么王国强有责任和义务向法庭提交汪伟根或超凡装修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和双方履行合同的证据等,原审裁定将证明承包人系汪伟根或超凡装修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赵喜花,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同时,庭审中张德良、王国强明确表示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就赵喜花是否追加汪伟根或超凡装修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向其释明,而原审法院并未向赵喜花予以释明,明显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72号裁定;
二、指令荥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苏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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