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裴景林因与被上诉人李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景林。
委托代理人冯文锋,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瑛。
委托代理人曹建宇,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景林因与被上诉人李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景林的委托代理人冯文锋,被上诉人李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裴景林、李瑛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裴景林出资130万元在eurofx开账户,李瑛担保三个月本金的安全,在此期间若本金发生问题,由李瑛出资补足裴景林本金。
2013年5月16日,裴景林通过浦发银行将130万元汇给李瑛。同日,李瑛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分三次将130万元汇至李瑛以裴景林信息开的理财账户上。
2013年7月18日、8月28日、9月3日、11月26日李瑛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向裴景林支付利润81976元、14080元、18656元、19500元。
2013年8月20日,裴景林的理财账户注资65万元。
后裴景林、李瑛因协商返还资金不成,裴景林于2014年5月6日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裴景林诉称,李瑛违反裴景林、李瑛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在担保的三个月(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17日)内未保证资金安全,在此期间其曾于2013年7月26日向李瑛主张返还130万元本金,对此李瑛予以否认,裴景林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且在2014年8月20日裴景林的理财账户又注资65万元,故裴景林要求李瑛返还本金13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裴景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裴景林负担。
裴景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裴景林汇入李瑛的130万元三个月内本金是否安全未作出认定,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认为裴景林三个月内向李瑛主张返还130万元本金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3、不能以2013年8月20日上诉人裴景林的理财账户又注资65万元为由否定上诉人裴景林三个月内向被上诉人李瑛主张过返还130万元本金。4、被上诉人李瑛应返还上诉人裴景林出资款130万元并赔偿由此给裴景林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裴景林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李瑛答辩称: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都属于投资理财,裴景林也自认130万元是投资在投资公司账户上,而不是借给李瑛,投资理财账户仍由裴景林保管和操作;李瑛通过招商银行汇款到裴景林的理财账户上,至今账户上显示款项的金额如果裴景林配合提供密码,就能看到这一金额;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担保没有主债权的存在;裴景林的资金仍然存在他的理财账户中,没有任何损失。综上,李瑛不应对裴景林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裴景林出资开账户,李瑛担保本金三个月(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17日)安全,若本金发生问题,李瑛出资补足本金。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2013年8月17日之前裴景林账户本金出现短少情况,同时结合在8月20日,裴景林的理财账户又注资了65万元及裴景林在8月17日之后又收取利润的情况,本院认为,裴景林主张李瑛返还130万元本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5元,由裴景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闫天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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