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光文因与被上诉人宋文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文。
委托代理人韩鸣,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旺。
上诉人张光文因与被上诉人宋文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光文的委托代理人韩鸣、被上诉人宋文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张光文向宋文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文旺现金壹拾万元整,以予a65m18车抵押。张光文2014.5.28”。张光文持有落款处为“赵旭波”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张光文还款柒万圆(70000.00¥)整。赵旭波2014年6月17日。”
庭审中,证人马某、郅剑锋出庭作证称:2014年6月17日下午4点左右,张光文让其二人到巩义市丹尼斯地下停车场给宋文旺送7万元,当时宋文旺和赵旭波在一起,郅剑锋把柒万元现金给宋文旺之后让其写一张收条,宋文旺称其不会写字,让赵旭波写了一张收条。2014年6月21日左右,马某、张光文和郅剑锋一起到巩义御皇宫门口在张光文车内给薄冠军现金三万元,让薄冠军转交给宋文旺,当时张光文把钱给薄冠军之后没有打收条。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28日,张光文向宋文旺借款10万元,有宋文旺持有的《借条》为证,予以认定。张光文辩称借款时已经扣除了5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张光文辩称于2014年6月17日偿还宋文旺7万元,于6月21日偿还3万元,并由证人马某、郅剑锋出庭作证,但6月17日的还款,是由赵旭波出具了《收条》,6月21日的还款是给了薄冠军,且没有出具相关凭证。张光文辩称的还款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张光文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宋文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宋文旺、张光文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张光文未返还借款,为违约行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此纠纷系张光文未及时偿还宋文旺借款本息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张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文旺欠款十万元及利息(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张光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张光文负担。
张光文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光文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已经完全履行了还款义务。2014年6月17日,因张光文有事,特委托马某、郅剑锋作为经手人偿还了宋文旺现金70000元,因宋文旺说自己不会写字,由其随同的赵旭波代写了70000元的收条,落款赵旭波。2014年6月21日,马某、郅剑锋随张光文一起,偿还了宋文旺现金30000元,因宋文旺有事,交由薄冠军代为转交。2、宋文旺称张光文的还款系对赵旭波的还款证据不足。张光文与赵旭波确有借贷纠纷,但借款人为李林利,张光文仅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赵旭波于2014年7月14日以保证合同纠纷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张光文已经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出了上诉。由此可见,张光文一直是拒绝向赵旭波还款的。另外,(2014)巩民初字第2673号判决书显示“到期后,李林利偿还部分借款,尚欠25万元未还,原告多次要求李林利及被告张光文偿还借款,二人均迟迟不还”,说明赵旭波也自认了张光文并未履行过还款义务。既然“迟迟不还”,2014年6月17日、6月21日的还款也无从谈起,相互印证了张光文的还款并不是还赵旭波的,而是偿还宋文旺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宋文旺答辩称:张光文没有还款给宋文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光文向宋文旺借款10万元,其称已经偿还,但宋文旺不予认可。张光文提供的赵旭波出具的收到7万元的收条并不显示系偿还宋文旺的款项,张光文所称让薄冠军转交宋文旺3万元也无证据予以印证,张光文称本案借款已经偿还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光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苏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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