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志明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子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冬,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祖哲。
上诉人河南志明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祖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冬、李永健,刘祖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志明公司虽称还有一个账本对不上账,但未提交该账本,导致双方账目无法最终核算,故志明公司的起诉不具备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 邢彦堂
代理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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