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初字第9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负责人马迁,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全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红江,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来涛,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安,总经理。
被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东,董事长。
被告黄金荣。
本院在受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及黄金荣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于2015年4月17日以各方已案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296元减半收取37648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刘红军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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