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6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丙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建钢,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勤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习胜,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公正,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勤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徐公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民二初字第4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传票申请人没有收到,驳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申请人没有委托徐公正代表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事后也没有得到追认,应属个人行为,故请求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1、关于申请人申请称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传票申请人没有收到的问题。经审查审明,一审开庭传票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有李丙申的签名,证明一审开庭传票申请人已经收到。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申请人称徐公正没有得到公司的委托,不能代表公司的问题。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勤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明确显示,徐公正系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后来多张发货明细表上也都有徐公正的签名,故应当认定徐公正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乔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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