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程闯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大河剧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6:4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闯强。
委托代理人王庆响、张书婷(实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河剧团。
法定代表人刘永生,团长。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闯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大河剧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2014)惠民二初字第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闯强委托代理人王庆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大河剧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程闯强、河南大河剧团双方签订河南大河剧团与演员共同发展合同,约定程闯强受河南大河剧团培训、管理并进行演出活动,河南大河剧团为其发放工资,并交纳社会保险,结合程闯强工作内容和河南大河剧团工商登记性质,程闯强、河南大河剧团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程闯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程闯强。
宣判后,程闯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裁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闯强与河南大河剧团并未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程闯强在签订合同时才15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追认,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河南大河剧团并未为程闯强交纳社会保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合同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大河剧团负担。
河南大河剧团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程闯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其与河南大河剧团签订的《河南大河剧团与演员共同发展的合同》,依据该合同,程闯强接受河南大河剧团培训和管理,且河南大河剧团为其发放工资及演出补助等,该合同无论内容和形式,均显示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范畴,故程闯强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综上,原审裁定以此为由,裁定驳回程闯强的起诉并无不当,原裁定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苏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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