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光枝(曾用名魏光芝)。
委托代理人袁肖磊,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小九,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德友,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光枝与被上诉人河南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4110号民事判决后,魏光枝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4954号民事判决。魏光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光枝的委托代理人袁肖磊、被上诉人中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管城区豫泉石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魏光枝系业主。2009年5月24日,郑州市管城区豫泉石材商行与中东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主要载明郑州市管城区豫泉石材商行按中东公司提供样品生产加工,石材颜色要求基本一致,加工尺寸正零负一。郑州市管城区豫泉石材商行负责装车、运输送货到中东公司的民主路与西太康路交叉口的工地,并承担运输及卸车费用。经中东公司验收、如有缺角、裂痕、断裂免费调换。每车按清单到现场付90%,货物供完之后剩余10%经中东公司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概不拖欠。同时,郑州市管城区豫泉石材商行向中东公司出具了报价单。自2009年5月19日至2009年7月12日,魏光枝分23次向中东公司工地送价值380632.46元的石材,并由中东公司工作人员栗强签字确认。后中东公司仅付款37万元。诉讼中,魏光枝称中东公司工作人员牛立文还代中东公司收取126500.65的石材,并向法庭出示了牛立文签字的收货单。中东公司称牛立文非其工作人员,对此不予认可。魏光枝还申请证人包某出庭作证。经查,包某与魏光枝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魏光枝、中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魏光枝、中东公司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中东公司的工作人员栗强签收魏光枝提供的价值380632.46元的石材,中东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中东公司已向魏光枝支付37万元,故可以认定中东公司尚欠魏光枝货款10632.46元未付,故魏光枝对该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魏光枝提供的验收记录表及证人包某的证人证言,因魏光枝提供的验收记录表未经任何单位和个人签字确认,中东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故对魏光枝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因证人包某与魏光枝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中东公司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故亦不采信。综上,魏光枝主张牛立文系中东公司工作人员并主张牛立文签收石材的款项应由中东公司承担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光枝货款10632.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魏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魏光枝负担3525元,中东公司负担59元。
魏光枝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认定牛立文系中东公司工作人员,由中东公司向魏光枝支付牛立文签收石材的款项。(一)魏光枝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说明,牛立文系中东公司的职工。中东公司承揽了民主路太康路沃尔玛工程,需要石材铺装,中东公司于是与魏光枝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的签订地点和交货地点均是在工程工地。魏光枝的合同签订人为包某,中东公司的合同签订人为栗强,牛立文作为中东公司的代表,在工程工地上参与了谈判并且在工地上进行了签收。魏光枝在庭审中所提供的收货单及质量验收记录标记报验申请表、包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够说明牛立文系中东公司职工,代中东公司签收的事实。第一、供货单中,比如2009年7月12日当天,魏光枝先后两次向中东公司工地供应石材,一次为栗强签收,一次为牛立文签收。两个签收单无论材质,还是工地名称、运货人等要素均完全一致。根据合同约定供货地点在中东公司工地这一要素,我们有理由相信牛立文是代中东公司签收的石材。第二、包某是合同签订当事人,是整个合同从磋商、签订、履行到追讨货款的实际参与者,其证人证言属于直接证据,具有极高的证明力。虽然证人包某与魏光枝存在夫妻关系,但是包某的证人证言和上述供货单签收人前后变化、魏光枝提供的质量验收记录表及报验申请表内容、中东公司自认牛立文系中东公司总经理牛立群堂弟及栗强系牛立群外甥事实等相互印证,也能够充分说明牛立文系中东公司职工、代中东公司签收石材的事实。第三、质量验收记录表及报验申请表内容显示牛立文作为中东公司工地施工班组长,这与证人包某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充分说明牛立文作为中东公司职工,在工地上负责工程施工的事实。虽然记录表及报验申请表作为事实的书证,没有加盖印章及签字,只是影响证明力的问题,结合上述证据依然可以说明牛立文系中东公司职工,负责工地施工的事实,这形成了一个完整证据链。(二)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中东公司如何反对魏光枝证明事实,应当提供反证或申请鉴定。中东公司对魏光枝提供的签收单选择性认可栗强签收单的真实性,是因为栗强系合同签订人,石材购销合同上有其签名及单位公章。至于牛立文签收单的效力,中东公司却反对但不申请鉴定或申请牛立文、栗强等出庭作证予以推翻。这违反了事实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质量检验表及报验表说明的工程是中东公司所承包的事实,中东公司不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东公司明显更能通过举证推翻魏光枝所述事实,具有证据优势,不提供反证,应当认定魏光枝主张事实成立。(三)一审法院没有按照魏光枝依法调取证据的申请调取证据。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魏光枝的合法权益。中东公司承包的民主路太康路工程,只有中东公司一家石材铺装施工企业。该工地所铺装的石材也均由魏光枝提供。通过对工程量及用材的计算即可得知魏光枝所述均为客观存在的事实。中东公司完全可以提供其申请竣工验收进行结算的凭据,即可证明其用石材量,与魏光枝所主张事实对比,即可得出魏光枝主张事实的真伪,中东公司故意不予以提供。根据证据规则,魏光枝主张的中东公司存在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实,中东公司不予提供的,应当认定魏光枝的主张的事实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魏光枝的一审诉讼请求。
中东公司答辩称:双方所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魏光枝主张栗强、牛立文签字的收货单为其向中东公司所供石材的数量,但中东公司对牛立文的签收单不予认可。魏光枝提供的质量验收记录表上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字,仅据此无法证明牛立文系中东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依魏光枝的申请到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建档案馆和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投标办公室,亦未查询到中东公司在华润万象城购物中心工程项目中的相关资料。魏光枝缺乏证据证明牛立文系中东公司的工作人员,亦缺乏证据证明所涉石材为中东公司所用,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954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魏光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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