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雨因与被上诉人吴金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雨。
委托代理人李可飞,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霖。
委托代理人孙丽,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雨因与被上诉人吴金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雨委托代理人李可飞、被上诉人吴金霖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金霖与王雨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8月18日,王雨通过光大银行向吴金霖借款50000元。后因王雨未予偿还该笔款项,故吴金霖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雨向吴金霖借款50000元,有吴金霖向该院提交的光大银行的对账单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吴金霖要求王雨偿还借款本金50000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吴金霖要求王雨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因吴金霖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款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吴金霖曾对该笔款项主张过权利,故吴金霖要求自2013年9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院不予采信,应以50000元为基数,自吴金霖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吴金霖支付利息。王雨辩称其借给吴金霖50000元,现吴金霖诉称的50000元是偿还王雨的50000元,但王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借给吴金霖50000元的事实,故王雨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雨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金霖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7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吴金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王雨负担。
宣判后,王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吴金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王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据以认定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吴金霖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转账的原因可以是出借款项,也可以是偿还款项。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8月2日,王雨单位的司机艾缔的结婚对象,即本案吴金霖打电话向王雨借钱,王雨指示单位财务给吴金霖借款5万元,是出于与艾缔之间的友谊。2013年8月18日,吴金霖通过转账偿还借款5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王雨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金霖负担。
吴金霖答辩称,2013年8月18日,吴金霖通过银行转账向王雨账户转款5万元现金是事实,王雨辩解该款项是吴金霖偿还王雨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王雨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吴金霖向王雨主张债权请求权,有吴金霖提交的其于2013年8月18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的转款凭据为证,该证据系直接证据,故吴金霖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王雨否认欠款的事实,认为吴金霖转款系偿还以前的欠款,对于该主张王雨必须提供证据支持。但王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其他言辞证据,不足以认定吴金霖2013年8月18日转款即为偿还其原欠王雨款项的事实。综上,王雨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王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杨成国
审判员 张永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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