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韩某甲、韩某乙、李某丁、李某戊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晓永,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兆,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晓永,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兆,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曾用名韩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晓永,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兆,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韩某甲、韩某乙、李某丁、李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晓永、董兆,被上诉人韩某甲,被上诉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李某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是姐妹关系,与李五辰(曾用名李五晨)是父女关系。李五辰系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盆刘村七组村民,李灵敏是李五辰幼女。李灵敏于2010年1月9日去世,韩某甲系李灵敏丈夫,韩某乙是李灵敏与韩某甲的独生女。李五辰生前在二七区侯寨乡盆刘村七组居住,有盆刘村宅院一处,1972年建西屋瓦房三间,1986年建平房五间。1982年,李五辰之妻荆大妞去世。1983年,李五辰再婚,娶李为敏为妻。李五辰生前收养一子取名李彦卿(曾用名李小毛),1992年11月12日,经该院(1992)法民判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五辰与李彦卿解除收养关系。1994年5月6日,经该院(1994)法民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五辰与李为敏自愿离婚。1999年1月29日,李彦卿与李五辰及李某甲、李某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灵敏达成协议,约定李彦卿将其原住三间平房让给李五辰及李某甲、李某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灵敏。协议签订后,双方并于1991年2月2日到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1年农历正月21日李五辰去世,未留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李某甲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分割继承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盆刘村501号的(老房)共计8间(其中瓦房三间,平房5间)并判决上述房屋中三间瓦房的其中两间和五间平房归李某甲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戊负担。
另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郑州市二七区候寨乡盆刘村第99号,8间房屋共计141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子女对父母的遗产有继承的权利。本案中,坐落于郑州市二七区候寨乡盆刘村第99号,8间房屋系李五辰所有,李五辰去世后,未留下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甲、李某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灵敏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李灵敏已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的份额由韩某甲、韩某乙共同继承。李某甲请求独自继承上述遗产,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李某戊辩称应按出力、付出的多少分配遗产,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应当多分,故其主张多分不予支持。李某乙、李某丙、韩某甲、韩某乙、李某丁共同辩称姊妹享有同等的继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对涉案房屋李某甲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分得23.5平方米,韩某甲、韩某乙各分得11.75平方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郑州市二七区候寨乡盆刘村第99号的8间房屋李某甲及李某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分得23.5平方米,韩某甲、韩某乙各分得11.75平方米;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1800元。李某甲及李某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承担300元,韩某甲、韩某乙各承担150元。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盆刘村501号与盆刘村第99号,二者实为同一处地址,也是我的户籍登记地和居住地。被上诉人均已出嫁并外迁户口,只有我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在被继承人土地证上记载不再为我单独划院的内容。被继承人的意愿实为其名下的宅院房屋以后归我所有。涉案房屋的价值已由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更违反国家立法原则。原审判决各继承人均分房屋面积,明显违反继承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意见第58条的原则和精神。房屋是不动产,不能分割,原审判决不利于生产生活需要,损害了房屋的效用,损害了继承人的利益。涉案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原审判决,继承人当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韩某甲、韩某乙不是盆刘村村民身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宅基地是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虽是盆刘村村民,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规定。三、原审判决没有正确和准确运用法律,没有合理解决好当事人的纠纷。涉案房屋已经评估,被上诉人各有自己的户籍居住地和宅院房屋。依照民通意见第91条、继承法第二十九条及继承法意见第58条,应当判归户籍地及居住地均在该处宅院的上诉人所有,或者判归上诉人与户籍在盆刘村但无宅院的继承人共有,其他继承人分得相应继承面积对应的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某甲的户籍登记501号与被继承人李五辰99号宅基地没有任何关系,99号也并非上诉人居住,是由李某戊实际居住。2、各被上诉人履行了赡养义务,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3、一户一宅原则指的是申请宅基地时的人的分配原则,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按照继承法取得相应遗产。4、盆刘村面临拆迁安置,拆迁补偿与第一次一审判决中的房屋评估价值存在差异,根据公平原则,此次一审判决房屋被继承人共同享有。
韩某甲答辩称:同意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意见。
李某戊答辩称:现有的房屋跟李某甲平分,愿意给别人经济补偿。
韩某乙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遗产有继承的权力。李五辰去世后,未留有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继承法规定,本案所涉的李五辰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李某甲称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李五辰的意愿实为将其名下的房屋归李某甲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五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甲、李某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灵敏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李灵敏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的份额由韩某甲、韩某乙共同继承。原审判决李某甲、李某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韩某甲、韩某乙(其二人代位继承李灵敏的应得份额)均分遗产,并无不当,也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韩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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