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该公司员工。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政因与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政、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5日,李政在沃尔玛公司处以58元的价格购买红龙干红葡萄酒一瓶,葡萄酒外标签印有“世界500强中粮集团旗下长城葡萄酒,自1979年缔造了中国第一支干型葡萄酒以来,一直用于国家领导人招待外国总统、政府首脑的宴请用酒”字样。现李政以沃尔玛公司的欺诈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李政请求沃尔玛公司退还购物款并支付500元赔偿金,应当举证证明沃尔玛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以及损害事实,损害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该案中,李政提交的证据不力,对其要求退还购物款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政负担。
宣判后,李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李政提起诉讼是因为沃尔玛公司销售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误导了李政购买产品,而原审法院把该案认定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与李政起诉的虚假欺诈赔偿不是一个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沃尔玛公司宣传的依据应当由沃尔玛公司举证,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不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政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沃尔玛公司负担。
沃尔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李政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李政的诉讼请求为返还购物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其理由是因沃尔玛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其损失的发生,并在二审过程中提交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安北工商处字(2014)第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沃尔玛公司在商品宣传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但该决定书认定沃尔玛公司的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系行政行为。李政作为普通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返还购物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李政应当提交其因饮用涉案葡萄酒导致其损失发生的证据,但李政并未提交该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李政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杨成国
审判员 张永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苏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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