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万红因与被上诉人孙会娟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会娟。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万红因与被上诉人孙会娟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万红,孙会娟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孙会娟交给杨万红13万元,委托杨万红让杨万红丈夫为孙会娟购房,杨万红未为孙会娟购到房,亦未返还孙会娟13万元,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孙会娟付给杨万红13万元,委托杨万红,让杨万红丈夫为孙会娟购房,杨万红丈夫未购到房,杨万红应将此款返还孙会娟;孙会娟要求杨万红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无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杨万红应自孙会娟起诉之日(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杨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会娟购房款1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杨万红负担。
杨万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孙会娟认为杨万红收取其房款13万元的说法不对。杨万红当时在孙会娟单位民生证券公司上班,孙会娟听说后向杨万红打听,杨万红就给孙会娟说了,后来孙会娟让杨万红给其找人去买房,当时我丈夫和程红德认识,给我们也买了房子,开票后一直没有拿到房子,程红德因诈骗罪在郑州看守所审查。现孙会娟要求杨万红返还购房款,因杨万红无法向程红德要回包括自己在内的购房款,因此杨万红和孙会娟都是受害者。票是程红德所给,款是程红德收取的,孙会娟不应当向杨万红索要房款,而是应当与杨万红一起向程红德索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孙会娟答辩称:孙会娟不认识杨万红所说的程红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万红向孙会娟出具了收到孙会娟购房款13万元的收条,并注明见票换回此条。因此,可以认定孙会娟委托杨万红购房并向杨万红支付购房款。杨万红未完成委托的购房事项,应当退还所收取孙会娟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杨万红在收取孙会娟的款项时已经告知将该13万元款项将支付给程红德,在此情况下,杨万红是否向程红德交付了该13万元款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杨万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清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实际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杨万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杨成国
审判员 张永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苏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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