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蓓因与被上诉人张青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蓓。
委托代理人孙春梅,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飞飞,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红。
委托代理人李继忠。
委托代理人袁镇乾。
上诉人陈蓓因与被上诉人张青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蓓的委托代理人孙春梅、钱飞飞,张青红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张青红借给陈蓓现金120000元。陈蓓向张青红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张青红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整,借据期限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若借款人不按借据规定的期限还款,加收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借款总额的20%收取,出资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陈蓓向张青红出具收条,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张青红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张青红自认陈蓓于2013年9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余款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陈蓓偿还欠款80000元及自2012年2月18日至执行完毕的利息,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陈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陈蓓向张青红出具的借据及收条表明,张青红、陈蓓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陈蓓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张青红要求陈蓓支付剩余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予以支持。
关于张青红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借据及收条没有利息的约定,张青红自认陈蓓于2013年9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故2013年9月5日可作为催告还款的日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9月6日起算。因张青红未主张违约金,故违约金条款不应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蓓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反驳张青红诉讼请求,张青红提交的证据具有优势地位,依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张青红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陈蓓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青红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青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青红承担50元,陈蓓承担1750元。
陈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张青红提交的两份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且主张借款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张青红提交的一份借据和一份收条,仅有陈蓓的签名,其余内容均是张青红所写。陈蓓与张青红素不相识,不可能存在张青红借款12万元给陈蓓的情况。原审在张青红提交的两份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查明事实,从而做出错误的认定。陈蓓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本案的事实。陈蓓提交的证据在时间上、金额上都能与张青红提交的证据相印证,足以说明本案件事实:一是陈蓓曾在空白的借据和收条上签名,二是陈蓓与张青红素不相识,不可能存在借款关系等。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青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青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而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和收条,对该借据和收条上陈蓓签名的真实性,陈蓓并不否认,只是认为其只是空白的收据上签名,其余内容均为张青红所书写。陈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己在空白处签名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借据和收条是何人所写,不影响陈蓓以签名的方式对借据和收条内容的确认。本案所涉款项为12万元,因此,款项的支付方式,陈蓓与张青红是否认识,均无法推借据的真实性。因此,可以认定陈蓓与张青红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综上,陈蓓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陈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杨成国
审判员 张永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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