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国清、吉士武因与被上诉人蒋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清。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士武。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双喜。
上诉人刘国清、吉士武因与被上诉人蒋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清、吉士武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留成,被上诉人蒋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国清(出资比例49%)和吉士武(出资比例51%)是康家公司的股东,刘国清是康家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4月30日,蒋双喜与康家公司签订《郑州康家科贸有限公司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康家公司同意蒋双喜在河南省中牟县成为康家公司在该地区的代理商;月销售公司指定产品达到伍仟陆佰元(市场零售价)者方可正式成为公司在该地区代理商;代理商需在合同签定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好当地所需相关证件,服从地方各职能部门的统一管理、依法经营,不得夸大产品的宣传,诱导消费,同时独立承担经营中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纠纷;产品售价:公司产品(特殊产品除外)代理商可享受3.5折提货,首批提货数量不限,三个月内包装完好不影响二次销售可享受全额退货保障,运费由蒋双喜承担;代理商利益分配:代理商按每个积分商品零售价5%的金额提取管理费,(严格执行每个消费者享受一个积分的奖励),另可获得年服务费10元/积分年服务费,当月与公司结账时可直接扣除,市场开发费2%积分由公司次月汇入个人账户,额外销售商品提成当月给予支付;凡开发五个以上区、县级代理商,可享受一年四次国内三日游(每季度一次,每次一人);产品质量由康家公司全权负责,贷款确认后及时将货物发送到指定地点(不可抗争因素除外);蒋双喜在经营中因其它原因需要离职、调遣需提前一个月向公司申请,并办理好相关交接手续,代理商考核期为三个月,完不成的次月起不再享受其相应的利益;代理商应服从公司统一管理,并负责把公司各项政策、方针等信息及时准确的传达给每一位消费者,否则公司有权更换人选,并同时取消相应的利益;一方如违反本协议对方有权随时终止代理协议,并停止一切奖励;其它未尽事宜可协商,仍达不成统一意见可诉诸法律等程序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协议签订后,蒋双喜分别于2007年4月30日,2007年5月31日、2007年6月25日、2007年7月26日共支付康家公司20520元,后康家公司支付蒋双喜共计330元。蒋双喜未收到康家公司的产品。2008年6月25日刘国清、吉士武决定康家公司解散,成立以刘国清、吉士武为负责人的清算组。2008年10月29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称债权为零,剩余财产由刘国清、吉士武按出资比例分配,刘国清分配477260元,吉士武分配496740元。当日该清算报告经康家公司股东会确认。2008年11月10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了康家公司的注销登记。2008年11月16日,刘国清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根据资金情况:(一)公司可采取分批、分期发放玉石床垫(以第三方案代理商优先)逐步还清代理商所受损失;(二)若资金到位同样分批、分期给予代理商现金。以上两种情况均在六年内还清。注:以上两种计划包括所欠供货商货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康家公司支付蒋双喜的330元,蒋双喜称该款为利息,刘国清、吉士武称该款为销售提成。
原审法院认为,蒋双喜与康家公司签订的《郑州康家科贸有限公司代理协议》实为买卖合同,蒋双喜向康家公司支付货款20520元。刘国清、吉士武辩称康家公司已向蒋双喜发货,其提供的《康家会员交费明细表》记载的是蒋双喜交费情况,不是发货收据,不能证明康家公司已向蒋双喜供货。刘国清、吉士武以康家公司向蒋双喜支付330元及蒋双喜连续向康家公司支付货款,推定蒋双喜已收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院不予认定。故对刘国清、吉士武关于康家公司已向蒋双喜交付货物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康家公司收取蒋双喜货款后未供货,应退还蒋双喜货款。但康家公司支付蒋双喜的330元,不论其什么性质,应从蒋双喜已支付康家公司的货款中扣除。综上,余款20190元及相应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刘国清、吉士武为康家公司清算组成员,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公司法的规定将康家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蒋双喜,致蒋双喜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国清、吉士武辩称蒋双喜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刘国清于2008年l1月l6日向其所欠款的供货商出具还款计划,故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刘国清、吉士武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蒋双喜20190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驳回蒋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元,蒋双喜负担7元,刘国清、吉士武负担570元。
宣判后,刘国清、吉士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康家公司每次在收到蒋双喜的货款后,都及时向蒋双喜供货了;康家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向蒋双喜支付的330元系销售提成,而一审判决竟未认定该钱的具体性质,显属事实认定不清。康家公司根据蒋双喜的销售情况按照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向蒋双喜支付销售提成。事实上还款计划书与蒋双喜无任何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蒋双喜的一审诉请应予驳回。蒋双喜诉称康家公司在收取货款后未向其供货无事实依据,不仅从刘国清、吉士武提供的发货清单(即出库单)及物流运输单可证明康家公司已按时发货,还可从交易明细表上印证该发货事实。另外,代理协议中已约定了销售提成,故康家公司在蒋双喜销货后向其支付的330元明显为销售提成而非利息。综上,刘国清、吉士武认为,本案可以合理推断出,康家公司每次均按时按约定向蒋双喜提供货物,并向蒋双喜支付销售提成,不存在未向蒋双喜供货的事实,蒋双喜的陈述不真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并非个案,在案情相似的情形下,不同的案件却有不同的裁判结果,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刘国清、吉士武不承担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蒋双喜承担。
蒋双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原康家公司与蒋双喜签订的《郑州康家科贸有限公司代理协议》,系蒋双喜支付货款,原康家公司提供货物的买卖合同。蒋双喜已按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康家公司支付货款20520元,故原康家公司理应向蒋双喜交付相应价值的货物。刘国清、吉士武以原康家公司向蒋双喜支付330元及蒋双喜连续向原康家公司支付货款为由,辩称蒋双喜已收取货物,但刘国清、吉士武提供的《交费明细表》、《出库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刘国清、吉士武有义务提供康家公司的发货凭证及蒋双喜签收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而刘国清、吉士武应当提供而未提供,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蒋双喜作为债权人,在原康家公司进行清算的前提下,未能申报债权导致债权未获清偿的责任在清算组成员刘国清、吉士武。综上,刘国清、吉士武的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元,由刘国清、吉士武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陈 予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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