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艳玲因与被上诉人张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衡。
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艳玲因与被上诉人张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艳玲、被上诉人张衡的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艳玲与原告张衡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张某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艳玲于2012年6月28日向张衡出具了收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艳玲借原告张衡现金20万元,月息⒈5%,利息月付,借期三个月,逾期按约定月息的2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艳玲借原告张衡现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1.5%,利息月付,借期三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综合本案,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衡借款本金人20万元和利息9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2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二、驳回原告张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张艳玲负担。
上诉人张艳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借款人为上诉人错误,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刘涛。2012年,上诉人与刘涛系男女朋友关系,刘涛找到位于荥阳市繁荣路的担保公司借款,协商好之后,上诉人去签了名字。出借人张衡是担保公司员工,保证人张某是担保公司的股东和负责人。担保公司及张衡、张某都知道实际借款人是刘涛,不是上诉人。因此,原审认定借款人为⊥诉人错误。二、原审认为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现金20万元属于事实不清。2012年6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但借款交付了多少、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上诉人均不知情。最高法院要求大额借款要求出借人提供银行手续,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本金3万元。因实际借款人是刘涛,据刘涛称,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万多元,具体的还款数额上诉人不清楚。还款手续刘涛保存,被上诉人是在刘涛被刑拘后起诉的,上诉人因客观原因见不到刘涛,也无法收集本案证据。上诉人缺乏法律常识,一审没有提交证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原审本金多判3万元,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衡答辩称,本案有借款合同、借据证明,上诉人张艳玲为借款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艳玲与被上诉人张衡签订的借款合同、张艳玲向张衡出具收据足以证明,张艳玲与张衡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被上诉人张衡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艳玲上诉称,案外人刘涛是实际借款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已偿还本金3万元,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照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艳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郭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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