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夏夏、王浩哲诉王小根、丁申平为共有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09:43:13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沁民初字第1084号 |
原告陈夏夏,女。 原告王XX,男。 法定代理人陈夏夏,女,系王XX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根,男。 被告丁申平,女。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司法局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夏夏、王XX诉被告王小根、丁申平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陈夏夏、原告王XX、陈夏夏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丁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影、被告王小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夏夏与被告之子王小卫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王XX。王小卫于2012年8月2日在景明村职XX诊所看病治疗不幸意外死亡,经村委会干部调解,职XX一次性赔偿抚恤金、抚养费28万元,二被告经村委会将全部赔偿款取走,严重的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陈夏夏虽然与王小卫在2012年4月离婚,协议由王小卫直接抚养儿子,但双方仍一起生活,作为家庭妇女,没有工作,在家相夫教子,照顾家庭。王小卫死后,陈夏夏作为王XX的母亲系其唯一的法定监护人,对其负有监护职责,并依法应管理监督因其父亲王小卫死亡后所得的抚养费、赔偿金,照顾未成年幼儿的正常成长。丈夫王小卫的去世给其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请求得到部分赔偿金,以维持基本生活。现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应得的抚养费、抚恤金共计155555.1元。 被告王小根、丁申平辩称,第一,陈夏夏已与王小卫离婚,不具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陈夏夏与王小卫离婚时已经放弃了孩子王XX的抚养权,无权代王XX提起诉讼;第三,原告起诉的155551.1元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第四,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是1996年二被告修建,属于二被告的家庭财产,对于原告侵犯被告合法财产的行为,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第五,被告王小根收到280000元,现在由王小根保管。该笔款,现在已经支出20000元用于王小卫的丧葬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谁应该是王XX的监护人;3.被告王小根收取职XX280000元的性质是什么,包含哪些项目,该款应否向二原告支付,支付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陈夏夏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情况; 2.原告陈夏夏与王小卫结婚证,拟证明两人曾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3.王小卫身份证复印件、王小卫、王XX户口本复印件、王XX出生医学证明及接种证明,拟证明,原告陈夏夏与王小卫结婚后生育王XX、陈夏夏系王XX监护人; 4.两份调解协议书以及两份收据,拟证明王小卫的死亡赔偿款由职XX经村委转交王小根、丁申平,并由被告王小根、丁申平取走的事实。 被告丁申平、王小根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提交王小卫与陈夏夏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9日原告陈夏夏与王小卫在沁阳市民政局离婚,在王小卫死亡前四个月,双方已经离婚,而且根据离婚协议书原告陈夏夏对王XX无抚养权。 庭审中,被告王小根、丁申平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陈夏夏、陈浩哲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是冲动离婚,原告陈夏夏在王小卫死亡前几个月一直与王小卫一起生活,仅未办理复婚登而己。目前,原告陈夏夏一直在景明村照顾王XX。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对原告、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夏夏与被告王小根、丁申平之子王小卫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王XX。2012年4月,陈夏夏与王小卫离婚。2012年8月2日,王小卫在景明村职XX诊所看病治疗时意外死亡,经沁阳市景明村委员会调解,职XX赔偿因王小卫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0000元,并由二被告领取。2012年11月7日,原告陈夏夏、陈浩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应得的抚养费、抚恤金共计155555.1元。 另查明,1.王小卫,男,汉族,1985年12月26日生,农业户口;2. 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6604.03 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4319.95 元/年。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XX的监护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故而陈夏夏作为王XX的母亲,虽然与王小卫离婚并协议由王小卫取得王XX的抚养权,但在王小卫身亡的情况下,当然成为王XX的监护人,在王XX尚未成年时,有权保管王XX的个人财产,并可以作为王XX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王浩然哲进行民事活动。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依据法律规定,王小卫的父母、子女即王小根、丁申平、王XX三人对于因王小卫死亡赔偿的280000元享有所有权,并有权主张分配该笔赔偿款。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因办理王小卫后事共花费2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办理王小卫后事的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经查,该笔款项包含以下项目:1.丧葬费15151.5元;2.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5045.6元;4.其他赔偿费用97722.3元。以上费用中第一项实际支出,第三项系王XX专有费用,第二、四项费用三人应当均分,故王XX对王小卫赔偿款享有的份额为111646.57元(35045.6元+97722.3元/3人+132080.6元/3人)。现原告王哲请求分割赔偿款,被告丁申平、王小根应当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申平、王小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王XX111646.57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好威 人民陪审员 徐晓勇 人民陪审员 梁 静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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