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清桦。
上诉人陈朋因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杨清桦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陈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陈朋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陈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苏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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