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冯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冯少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百玉。
委托代理人董俊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百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少娜,朱百玉的委托代理人董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3时许,张波驾驶豫a×××××号风神牌轿车沿郑州市金桥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桥路香山路西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金桥路的朱百玉驾驶的阿米尼牌电动车相撞,导致朱百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张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百玉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朱百玉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前期费用已经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惠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百玉误工费5140.2元(85.67元/天×60天)、护理费4773.6元(79.56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朱百玉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朱百玉五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朱百玉系郑州龙马吊装搬运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起重、装卸机械设备租赁。2013年河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270元/年,即85.67元/天;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张波驾驶豫a×××××号轿车与朱百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张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百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朱百玉伤残,给朱百玉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其所遭受的损失张波应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朱百玉诉请的标的额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对朱百玉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关于朱百玉已年满六十三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的辩称,因朱百玉虽年过六十,但未享受退休待遇,且在事故发生前具备劳动能力,也在实际参加工作,故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朱百玉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为15077.92元(85.67元/天×176天),朱百玉系郑州龙马吊装搬运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起重、装卸机械设备租赁,故原审法院酌定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自朱百玉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236天,因上次诉讼中保险公司已给付朱百玉60天的误工费,扣除该60天后,本次误工期限按176天计算;2、残疾赔偿金38076.65元(22398.03元/年×17年×10%),朱百玉系郑州市近郊居民,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要求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百玉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3、朱百玉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朱百玉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为4000元;4、朱百玉要求交通费600元过高,结合朱百玉后期检查及司法鉴定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朱百玉各项损失共计57354.57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百玉各项损失共计57354.57元。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朱百玉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中朱百玉提交的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其户口地址为郑州市花园口镇,职业农民;工作单位及地址为郑州市花园口镇。而朱百玉提交的所谓工作单位郑州龙马吊装搬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2号楼2611室,朱百玉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显示地址前后矛盾,其提交工作及误工的相关证据不真实,不应予以采纳。朱百玉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单位不其缴纳社保证明,事故发生时朱百玉已经超过62岁,郑州龙马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也不可能雇佣如此高龄之人从事如此危险、需要体力劳动的吊装搬运工作。但保险公司去该公司调查时,该公司不予配合等,原审法院关于误工赔偿费认定错误。请求改判减少误工赔偿金额15077.92元。
朱百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病历记载的单位地址和家庭地址不一致是明显的记录错误。单位地址和家庭地址不可能一致,且医生记录时也未征得朱百玉同意,不存在朱百玉提交证据矛盾的问题。一审时朱百玉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表、工作证明足以证明朱百玉系郑州龙马吊装搬运有限公司在岗员工。是否交缴社保不一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朱百玉年龄较大,无法办理社保,同时是否缴纳社保是公司的人事管理行为。朱百玉是仓库管理人员,不是从事重体力的搬运工。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仅认为一审判决的误工费用有误,对判决认定的其他内容未提起上诉,因此,本案的焦点是一审认定朱百玉存在误工损失15077.92元是否正确。一审时,朱百玉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是郑州龙马吊装搬运有限公司员工的证据,且已被生效的同时保险公司也没有异议的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2014)惠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因此,原审认定朱百玉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妥。年龄是否超过60岁、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不是一个公民从事工作的前提,因此,保险公司上称朱百玉没有误工损失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杨成国
审判员 张永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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