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志军、王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潇洒,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志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攀。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志军、王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潇洒、被上诉人夏志军、王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3时21分许,王攀驾驶豫a×××××号轿车沿荥阳市万山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阿拉伯饭店门口处时,与夏晶晶驾驶夏志军所有的豫a×××××号轿车沿万山南路自北向南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攀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晶晶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该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豫a×××××号轿车因事故花费救援费300元、拆检费1838元、估价费500元;经鉴定,夏志军车损为18382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涉案肇事车辆豫a×××××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夏志军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夏志军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其余车损16382元及救援费300元合计16682元,由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为11677.4元;拆检费1838元、估价费500元,合计2338元,由王攀承担70%的责任,为1636.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志军车损、救援费共计一万三千六百七十七元四角;王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志军拆检费、估价费等各项损失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六角;驳回夏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八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四元,由夏志军负担五十二元,王攀负担一百二十二元。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认定错误。因夏志军起诉,王攀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三日内对事故认定的复核权无法实施,原审法院应当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依法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重新划分。但是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事实,直接采信了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属于事实不清,加重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对夏志军车损情况认定与事实不符。车损评估应遵循“维修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进行,原审中夏志军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明显违背这一原则,且评估数额过高,与市场实际价格严重偏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对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不应承担的部分进行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夏志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没有道理。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王攀答辩称: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为被赋予行政执法权的机关,其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07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视为体现真实、客观、公正原则。夏志军提起诉讼,并不影响王攀对事故认定复核权的行使。原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判令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并无不妥。同时,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有资质机构作出,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否认该结论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综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杨成国
审判员 张永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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