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曹希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希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荣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爱琴,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曹希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科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希新、被上诉人金源科技委托代理人宋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金源科技向曹希新出具委托书1份,主要内容为:“兹委托曹希新为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油支撑剂的销售代表,负责石油支撑剂的合同签订、市场开发、货款回收、售后服务等销售事宜。”
2012年9月14日,曹希新与金源科技双方签订合作协议1份,主要约定,由曹希新全权代理金源科技在胜利油田的所有业务,金源科技不得派公司其他人参与此业务,若有其他人参与,金源科技应赔付曹希新前期业务铺垫费50万元,余款曹希新不再负任何责任;金源科技应按时供货,保质、保量,质量以合同为准,并全面负责售后服务,如有质量问题,金源科技应承担全部责任;金源科技向曹希新供货价格为每吨2000元(含税、不含运费),此价格为中密度石油压裂支撑剂价格,运费暂定每吨130元,具体情况详见运输协议,2000元以上的税额由曹希新承担;胜利油田如果有预付款,运费由金源科技出,没有预付款则由曹希新出;按收回货款比例提取提成,货款回收周期为40天,若超过40天则按1.5%滞纳金在提成中扣除;此协议仅限胜利油田。
曹希新提交2012年12月15日金源科技与胜利油田方圆陶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石油压泵支撑剂购销合同传真件的复印件1份,该合同内容模糊不清,其主要内容无法辩别,其中供方为金源科技,需方为胜利油田方圆陶业有限公司,但供方委托代理人后面系空白,没有任何人签名。金源科技言明,该合同是金源科技委托曹希新签订的,且已经履行。曹希新言明,该合同不是金源科技委托曹希新签订的,对该合同的签订情况曹希新不知情。对此曹希新提供了1份曹希新与康崇功的通话录音进行证明,该录音的主要内容是:山东东营的中间商来购买金源科技的货,货拉走后言明其是东营的客商。对该录音金源科技认为金源科技的业务量很多,不一定就是针对该案合同。
曹希新认为2012年9月14日曹希新与金源科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曹希新前期业务铺垫费50万元系违约金,曹希新在前期花费30多万元,主要用在请客、送礼、差旅费。对此曹希新没有证据进行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曹希新认为金源科技委托他人参与并代理了金源科技在胜利油田的部分业务,对此曹希新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2012年9月14日,曹希新与金源科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仅限胜利油田,而2012年12月15日金源科技所签订的石油压泵支撑剂购销合同,需方为胜利油田方圆陶业有限公司,已超出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同时因该合同供方委托代理人后面系空白,没有签字人,不能证明金源科技委托他人参与并签订了该购销合同;曹希新提供的录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故曹希新主张金源科技违约,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曹希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曹希新负担。
宣判后,曹希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曹希新与金源科技所签合同中“胜利油田”是一个大的概念,胜利油田方圆陶业有限公司是胜利油田的下属机构。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5日金源科技所签订的石油压泵支撑剂购销合同中需方为胜利油田方圆陶业有限公司,超出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是为金源科技开脱寻找理由;2、金源科技与胜利油田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上没有曹希新签字,这恰证明了曹希新的主张即金源科技与胜利油田方圆陶业签订合同时曹希新不知情。金源科技持有合同原件,但庭审中对于自己的反驳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却认定没有签字人不能证明金源科技委托他人参与并签订了该购销合同,该认定是依据主观臆断所做;3、金源科技违反双方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曹希新起诉主张要求金源科技履行合同,因此该案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由金源科技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曹希新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源科技负担。
金源科技答辩称,曹希新与金源科技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从内容上看应为委托协议;金源科技没有违反协议约定,更不存在委托他人代理与曹希新业务相同的工作,曹希新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曹希新在胜利油田没有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未垫付运费,且未在约定的40天内追回货款,违反了协议约定;曹希新行为属实质违约,给金源科技造成较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金源科技将依法另行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曹希新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曹希新据以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其与金源科技签订的《合作协议》、委托书等,对于金源科技违反协议约定的事实,应当由曹希新提供有效证据支持。金源科技并不否认曹希新作为金源科技销售代表负责与胜利油田合同签订、市场开发、货款回收、售后服务等销售事宜。曹希新对于其主张金源科技违约的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金源科技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另行与胜利油田签署并履行合同的事实,但其提交的胜利油田方圆陶业有限公司与金源科技签订的销售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曹希新的上诉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曹希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杨成国
审判员 张永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献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