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艳琴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华联广州大酒店、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2号
上诉人刘艳琴。
被上诉人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李保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冬凌,总经理。
上诉人刘艳琴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华联广州大酒店(以下简称广州大酒店)、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5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忠、被上诉人广州大酒店、友谊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丹、郭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8日,广州大酒店(甲方)与原告刘艳琴、刘青印及刘文斌(乙方)就南丰街8号私有房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就拆迁安置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甲方同意以优惠价共计壹万贰仟圆售给乙方拾捌平方米、位置在广州大酒店商住楼(原被拆地址)东端的临街营业房,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贰仟圆,该款与上述购买营业房款冲抵后,乙方应于甲方交付乙方所购的营业房时一次性付给甲方壹万元整;上述安置房及乙方所购买的营业房之产权归乙方所有,在交付乙方使用后,半年内由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产权证并支付办证费,产权证具体办理:二楼捌拾肆平方米归刘青印,三楼捌拾肆平方米归刘艳琴,营业房壹拾捌平方米归刘文斌。”根据协议约定,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于1995年12月18日对该拆迁安置协议进行了公证。原告及刘文斌、刘青印按协议搬出拆迁房后,被告在拆迁原址建造了住宅楼及临街营业房(现为南丰街9号院)。之后,因协议履行之事原告及刘青印、刘文斌诉至本院,本院于2002年6月5日作出了(2001)金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上述拆迁安置协议的效力,并判决广州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郑州市南丰街9号院临街楼东单元三楼西户的住房交付于原告刘艳琴。之后,广州大酒店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民二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04年取得上述房屋,但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遂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位于郑州市南丰街9号院临街楼东单元三楼西户的房屋现登记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南丰街9号院1号楼1单元3层4号,现该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广州大酒店,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所有权证号为1301296221。
原审法院再查明:广州大酒店已注销,被告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组建单位,并对广州大酒店的人员负责安置,对设备、物资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被告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酒店为被告河南友谊旅业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大酒店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真实有效,原告依据双方的拆迁安置协议取得了位于郑州市南丰街9号院临街楼东单元三楼西户的住房,该事实本院(2001)金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确认,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拆迁安置协议明确约定“半年内由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产权证并支付办证费”,故被告广州大酒店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因被告广州大酒店已注销,其设备、物资以及债权债务由被告友谊公司进行清理,故该义务现应由被告友谊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郑州市南丰街9号院临街楼东单元三楼西户的房屋(现位置为郑州市金水区南丰街9号院1号楼1单元3层4号)归原告刘艳琴所有;二、被告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艳琴办理位于郑州市南丰街9号院临街楼东单元三楼西户的房屋(现位置为郑州市金水区南丰街9号院1号楼1单元3层4号)的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刘艳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刘艳琴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第6行查明“位于郑州市南丰街9号院临街楼东单元二楼西户的房屋先登记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南丰路9号院1号楼3层4号”错误。本案刘艳琴住址为郑州市南丰街9号院临街楼东单元三楼西户,房屋现登记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南丰街9号院1号楼1单元3层4号。判决确认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丰街9号院临街楼东单元3楼西户的房屋归原告刘艳琴所有,该房屋位置也不是法院核实的房屋现登记地址。虽然有裁定加以补充,但会给以后办理房产证带来困难。二、上诉人与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酒店、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判决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据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1)金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明确约定“半年内由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产权证并支付办证费”,故被上诉人具有协助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义务。这一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判决主文中第二项“被告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原告刘艳琴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丰街9号院临街楼东单元三楼西户的房屋过户手续;”协助办理与主文认定相矛盾,也没有将办理房产证所需办证费这一认定事实作出明确判决。故请求为被告河南友谊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刘艳琴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而不是协助办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主文书写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或改判确认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丰街9号院1号楼1单元3层4号房归刘艳琴所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
被上诉人广州大酒店、友谊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表示歉意,房子已交付,过户是由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公司无权输,公司会尽力协助办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艳琴称,原审判决中关于涉案房屋的地址陈述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对涉案房屋的所处位置书写确有错误,但这些错误属笔误,原审已裁定予以补正,无需二审再予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艳琴又称,原审判令友谊公司协助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没有确定办证所需费用承担,判决不当。本院认为,办理房屋权利证书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能,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代行该项职能,被上诉人只能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友谊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上诉人并没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照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负担上诉人刘艳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许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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