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顾念念因与被上诉人乙从奇及原审第三人梁士景、王兵案外人执行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6:4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念念。

委托代理人张大成,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从奇。

委托代理人李继忠。

原审第三人梁士景。

原审第三人王兵。

上诉人顾念念因与被上诉人乙从奇及原审第三人梁士景、王兵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或法人。本案审理过程中,顾念念称自己是河南绿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租用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100号12层1212号房产办公使用,且顾念念提交了河南绿和商贸有限公司缴纳的管理费票据。故顾念念非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念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顾念念。

顾念念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顾念念是实际承租人并享有承租权,河南绿和商贸有限公司只是实际使用人;2、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二款理解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上诉人顾念念对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100号12层1212号房产享有使用权,该使用权不因法院查封拍卖而消灭,同时终止2013年5月29日二七法院通知被执行人王兵,梁士景清空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100号12层1212号房产的执行行为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乙从奇答辩称:顾念念的租赁合同是不真实的,其无权继续使用,房租收付情况一次缴纳十年房租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有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22日的租赁合同显示,顾念念作为承租方与王兵、梁士景、徐瑞娜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了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100号12层1212号房产,河南绿和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兵、梁士景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其是否实际使用涉案房屋都不影响顾念念的承租人身份,因此,顾念念作为本案原告适格。综上,原审裁定不妥,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0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闫天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韩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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